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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申诉案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检审监刑申复决〔2020〕16号

申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71986********,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住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7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区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桥**号楼**单元**。

申诉人马某某因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经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田某某、赵某某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田某某、赵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王某甲在担任**置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公司经营决策期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在本市怀柔区向韩某某、彭某等14名被害人出售了**公司实际所有的房屋,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或者房屋认购书,向被害人收取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王某甲又指使他人将已经出售给上述被害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抵押给其他人员或者再次出售,造成韩某某、彭某等14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478万余元。其间,王某甲虚构**公司拥有本市怀柔区**镇**别墅项目销售代理权,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向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才某销售了项目别墅,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认购书,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才某交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56万余元。综上所述,**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造成韩某某、陈某某等17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935万余元。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王某乙在担任**公司**助理期间,明知**公司将已设立抵押的怀柔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怀柔区**镇**路**号楼**层分别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受王某甲的指使,将上述房屋再次抵押给他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27万余元。王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乙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对二人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曾系**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王某甲、王某乙实施前述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亦无具体行为;原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赵某某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证明赵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分别对田某某、赵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马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的京三分检经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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