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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马”,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汝州市****号,现住汝州市****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因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头戴火车头帽子、身穿米黄色迷彩大衣步行至汝州市节妇祠街附近,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赛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后将该被盗电动车退还公安机关,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家属。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925元。

2、2020年3月26日至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汝州市东关桥头文峰街106号大门口走廊处,将郭亮亮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后将该被盗电动车退还公安机关,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家属。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70元。

3、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汝州市东花坛南150米路东一小区门口,将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1500元价格卖给邵改朝,张某某分给马某某700元,张某某被抓获后将该被盗电动车退还公安机关,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家属。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87元。

4、2020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水坑沿街11号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后将该被盗电动车退还公安机关,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家属。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638元。

5、2020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望嵩南路241号,将马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金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行至汝州市滨河公园内,后马某某将该电动车电瓶取出,车架丢弃在公园内。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429元。

6、202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平安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停放在汝州市东关封堂街附近,后马某某返回案发现场寻找遗失的拆车工具,等马某某再次返回封堂街停车地点时发现电动车被他人偷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869元。

7、2020年4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城垣新村,将方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藏匿至汝州市塔寺街一小区内。马某某被抓获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58元。

8、2020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节妇祠街,将吕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明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行至汝州市滨河公园内,后马某某将该电动车电瓶取出,车架丢弃在公园内。

9、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专业户接,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行至汝州市滨河公园内,后马某某将盗窃吕超的电动车电瓶取出拿回家返回公园后发现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被他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563元。

10、202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西环路帝景苑小区,将李某某停放在小区路口的一辆银色大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至汝州市郏宝路口附近一小区内。马某某被抓获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91元。

11、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汝州市西环路与西关街交叉口附近,将白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万家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至汝州市利民街一小区内。马某某被抓获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苏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郭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刘玉林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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