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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洛阳市涧西区**村**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居住之便利,趁被害人高某某外出锻炼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洛阳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和身份证盗走,使用被害人高某某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涧西区嵩山路洛阳农村商业银行,根据被害人微信、支付宝密码猜出被害人存单密码,将该存单支取本金、利息共20002.69元,后将该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使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家中的一张洛阳银行存单盗走,支取本金、利息共20197.17元,并将该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7月16日22时至23时,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使用高某某手机分三次从其支付宝账户中共转账3000元至马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然后又提现到马某某交通银行卡上,后将该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单、银行存单、支付宝账单截图、交易流水等;

2.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迎宾

检察官助理:张瑜格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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