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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违法行为人韩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来到被害人马某乙上班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小区**美容馆门口附近,由违法行为人韩某某预先上二楼美容馆接待厅以询问是否可以洗纹身为由伺机找寻盗窃目标,期间发现被害人马某乙放置在沙发上的手机后下楼告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上楼后,乘被害人马某乙在里间给顾客做美容之际,将其放置在沙发上的蓝色华为P3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9.42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玉梅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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