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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窝藏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200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会**组**号,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杨某某(另案处理)到禄丰县金山古镇“幺贰零酒”酒吧,将黎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453元人民币和一部用于收款的玫瑰金色iphone7手机盗走,将所盗手机捆绑的微信和支付宝上的107801元人民币转到自己银行卡里。同日下午,杨某某与其女朋友顾某某租车到大理永平县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又一起乘车到达大理市下关镇,杨某某叫马某某出面用马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租了大理市下关镇鸡足山路亚汇桂园2栋2704室藏匿居住。在吃晚饭过程中马某某发现杨某某持有大量现金,经询问杨某某明确告之马某某是盗窃所得,饭后经杨某某安排,马某某用自已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供杨某某使用。马某某与杨某某、顾某某在一起玩了数天后回到永平。后黎某某联系顾某某让杨某某还钱,杨某某请马某某将用赃款购买的电脑销售,马某某得款2150元后转款1200元给杨某某,剩余的钱被马某某花销。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明、通信业务收款收据、大理慧鑫电脑销售单、黎某某提供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顾某某、黎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杨某某是罪犯而为其提供帮助,使其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8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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