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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路儿”,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国儿”,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江儿”,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青青”,女,生于1989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蝙蝠”,男,生于1994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小名“桥儿”,男,生于1992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伯成,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潇儿”,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渠县。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蒋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蒋某某,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周维林、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周建、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王伯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在逃)四人商定以麻将作为工具,以“推筒子”的赌博方式在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某茗楼555房间内开设赌场,并安排专人负责在赌场内“抽水”盈利,每天的盈利按照每人25﹪的股份进行分成。为了吸引更多人员参赌以从中获取更大利润,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采用分别轮流坐庄和坐门子、吸引小股东、各自邀约熟识赌客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免费的香烟、饮料和晚饭等。自2015年5月10日左右开设赌场以来,该赌场每天聚集十到二十人不等的参赌人员,以下注金额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数额“推筒子”进行赌博。每日抽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除去每日的开销,其余的由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与邓某某四人平分。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占有的25﹪份额又分给李某某(绰号“小浪儿”,在逃)等其他小股东,被告人周某某在李某某不在赌场时替其积极坐庄、坐门子和分钱,并从中获利。2015年5月17日左右,邓某某退股,并转给潘某某(在逃)。被告人陈某、孔某某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到该赌场上班,负责轮流在赌桌上“抽水”和在场外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并发放给他们每人每日300元至500元不等的薪酬。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8月18日以来,为赚取高额利息,安排被告人韦某某每日带现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照5﹪)到赌场内与被告人蒋某某一起为赌客提供高利贷借贷业务。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和蒋某某共放出两笔高利贷共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笔发放给了被告人马某某,另一笔发放给了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5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人,收缴赌资人民币63200元,查扣抽利人民币3700元,查扣用于发放高利贷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银单。3.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5.证人邓某某、庞某某、陈乙、向某某、李某、王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吴某、汤某某、杜某某、代某某、焦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照片。7.九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在赌场经营过程中,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到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韦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主犯,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不是自己介绍安排被告人陈某、孔某某到赌场上班。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查扣的赌资人民币63200元,抽利人民币3700元,高利贷款项人民币20000元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刘进平

书记员:殷巧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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