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8********,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6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2000********,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6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2000********,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9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刘某某、马某乙等人,在汝阳县蔡店乡、洛阳市**区**国际14楼1401室、洛阳市**区**国际22楼2203室等地,利用手机、电脑登录诈骗QQ、微信等聊天工具,利用女性虚假身份加全国多名被害人为好友,以与被害人谈男女朋友等关系博取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开微店,并称自己认识代运营的客服,开微店后代运营客服会给被害人开通的微店联系货源、代经营、代发货,被害人只需将微店出售货物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付给客服人员,就可以赚取百分之三十的差价。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并指导被害人开通“微店”并索取被害人账号密码,后在网络搜索图片在被害人“微店”上架虚拟货物,马某甲、刘某某利用注册的微店账号在被害人“微店”内购买商品,并向被害人索取商品出厂价,被害人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登录被害人“微店”将自己在被害人“微店”购买的商品退货退款,并将被害人资金据为已有。被害人发觉后谎称系统出错再次利用此方法实施诈骗,直至被害人发现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现已查明: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何某某8553元。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王某某3551元。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胡某某5000元。
4、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周某某2428.5元。
5、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杨某某5735元。
6、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曹某某13243.24元。
7、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刘某某3976.25元。
8、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王某某800元。
9、2019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唐某某2447元。
10、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孙某某3562.5元。
11、201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翁某某1132.95元。
12、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韩某某26013.75元。
13、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于某某2207.21元。
14、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黄某某21953.94元。
15、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程某某1378.3元。
16、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李某某1132.95元。
17、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王某某790元。
18、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等人诈骗康某某1132.95元。
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累计诈骗总数额105038.54元;其中被告人马某乙诈骗数额44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靳某某、何某某、靳某某、李某甲、申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师某某、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105038.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44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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