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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5人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
马某甲
马某乙
孟某某
马某丁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生于甘肃省某某州某某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生于青海省某某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8年生于青海省某某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1976年出生,回族,不识字,系被告人马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生于甘肃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1980年生于甘肃省某某自治州某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孟某某、马某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孟某某、马某丁、法定代理人马某丙、指定辩护人朱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并担任群主,被告人马某甲、孟某某、马某乙、马某丁担任该群管理员,案发时群内成员达57人,群内传播大量淫秽电子信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乙系一般农民家庭的孩子,父母离异,自幼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长大,就学至初中毕业便因没考上高中而辍学,帮助外祖父母料理家务和外出打工,过早步入社会,交友不慎,且年幼无知,对淫秽物品缺乏判断力,好奇心作祟,遂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马某乙能够认真反思,真诚悔过,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家人带来的损害后果,希望法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庭审教育,认识到孩子触犯法律的严重性,积极寻找在管理孩子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保证今后积极配合服刑机关使孩子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孟某某、马某乙、马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手机五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并担任群主,被告人马某甲、孟某某、马某乙、马某丁担任该群管理员,案发时群内成员达57人,群内传播大量淫秽电子信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乙系一般农民家庭的孩子,父母离异,自幼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长大,就学至初中毕业便因没考上高中而辍学,帮助外祖父母料理家务和外出打工,过早步入社会,交友不慎,且年幼无知,对淫秽物品缺乏判断力,好奇心作祟,遂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马某乙能够认真反思,真诚悔过,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家人带来的损害后果,希望法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庭审教育,认识到孩子触犯法律的严重性,积极寻找在管理孩子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保证今后积极配合服刑机关使孩子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孟某某、马某乙、马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手机五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审判长:阿萍仁
审判员:张瑾
审判员:李泰林

书记员:史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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