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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乌兰县**村。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能帮被害人张某某将被运管扣押的车辆从运管部门要出来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1000元钱打点关系,后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先后将750元钱转给被告人马某某。一周后,被告人马某某再次以打点关系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称等将车要出来后再给钱,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

2.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帮平台联系被害人李某某以介绍客源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收取定金785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到达被告人马某某说的约定地点时发现没有客人。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要求退钱,但被告人马某某一直推脱,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

被告人马某某将诈骗所得的钱款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尿液检测报告、见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电子文书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光盘3张;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十份;

5.《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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