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6421271969********,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家住该县韦州**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与本区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欲向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130克,后杨某某给被告人支付定金6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其妹夫苏某某(已判刑)租用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9轿车从宁夏同心县韦洲镇携带毒品至本区欲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当车辆行驶至平凉高速西出口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1.43克。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宁A****9轿车内查获的131.43克毒品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3.26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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