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陕K****9/“盛某某”陕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水泥空车)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82KM+800KM处(即靖边县境内),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别克牌”陕K****Q的小型轿车(上载:张宏杰、张荣)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员张宏杰、张荣3人死亡、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张宏杰、张荣无责任。
经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分析:张宏杰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荣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脑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建荣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