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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巷**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22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康南巷47号一楼以租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的信任进入屋内,后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马某乙并将其手机抢走。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赃物手机以2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2月21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字〔2019〕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OPPO牌手机(规格型号:R15梦境版,内存:6G+128G,全网通,梦境红,无配件,购置时间:2018年7月,数量:1部)认定价格为2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柄)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甲正侧面照片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起诉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录、提捕书光盘1张,被告人马某甲讯问笔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8年至10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院印)

                                   2021年1月14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随案移送;

4.笔录、提捕书光盘1张,被告人马某甲讯问笔录光盘2张,随案移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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