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8********,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7月27日17时,马某某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濮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开设加油站的手续和证照的情况下,购买过路油罐车司机运送的汽油,在家中利用地埋罐和加油机,将收购的汽油以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形式售于附近村民赚取差价。2020年7月27日下午,接到举报的濮阳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家中将正在为他人加油的马某某场抓获,现场查扣加油机一台、地埋罐一个、收缴汽油0.89吨(加油机和地埋罐交由濮阳县**镇政府处理,汽油由濮阳县商务局回收)。经查询马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2020年6、7月份销售汽油的数额已达8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马某某支付宝及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支付记录复印件、濮阳县**镇**村马某某黑加油站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商务局指派拉汽油的油罐车过磅照片、罚没物资移交接收证明、**镇政府文件、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协助抓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木某某、刘某某、尚某某、高某某、关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收款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宝训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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