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群众,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社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尹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2时许,在泰安市花园小区5号楼下,被告人马某酒后无故将邻居戚素贞、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右侧第四处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之伤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及鼻背部裂伤之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武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报案、受案、立案材料,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孙 昊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书记员: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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