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艳、孙园园,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一名男子(在逃)共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济南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南侧,乘邢某不备,夺取其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57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羊皮钱包一个、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因被群众追捕,被告人马某于逃跑过程中将所夺财物扔掉。经鉴定,马某夺取财物价值共计4587元。案发后,财物退还被害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星雅兔牌女式挎包一个,价值80元;女式羊皮钱包一个,价值12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
2、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卷2P29-31页:
该笔录由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秦军、闫士国于2015年4月11日制作。
勘查地点:兰山区柳青街道大青山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南侧路上。
勘查结果:被抢的包是一米白色星雅兔牌挎包,内有一张20元的,两张10元,一张5元,二张1元的。挎包里有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显示屏坏了,没有手机卡,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被抢手机的手机号码是186××××8630,手挎包里还有一个蓝色羊皮的钱包,钱包内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40张还有四张银行卡及邢某的驾驶证等物品,现场经仔细勘查未发现其他遗留痕迹。
3、书证。
(1)物证照片一组,内容为涉案物品及现金照片,侦查卷2P32-38页。
(2)录像截图照片,侦查卷2P39页。
(3)物证照片一张,内容系被告人马某作案时佩戴的口罩,侦查卷2P40页。
(4)被告人马某肖像照片,侦查卷2P43页。
4、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男,31岁,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昆仑家园,电话:186××××9672),其于2015年4月1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的证言情况如下,侦查卷2P16-18页:
我在南坊大青山路夜市出摊卖水果,摊出在大青山路与济南路交汇路口南侧路西。
2015年4月11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跟我老婆正在出摊卖水果,一个女士骑电动车带着一个4岁左右的孩子来我摊位上买水果,停下电动车后,女士带小孩站在我摊位前挑水果。车停下后,我摊位比较长,当时我在摊位南侧,我老婆在摊位北侧招待这位女士,我们隔着5、6米远,突然我老婆喊我,我转头朝北看,看我老婆指着买水果的女士身后另一女的说,抢包的。紧接着我看到这个女的怀里抱着个包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是一男的开的,女的坐后面。在摩托车刚要起步往南跑的时候,我立马跨过我的摊子,来到摩托车后面,我抓了一把摩托车后面女的衣服,一把没抓住,摩托车继续朝南行驶,我跟后面快跑几步又抓住这个女的。这女的抱着前面男的腰,我拽下没把她拽下来,因为我用力拽的缘故,摩托车打摆跑到东边车道,差点撞到路东侧的其他摊位,之后摩托车打把又上西边车道,这时候车离我摊位有10多米了。摩托车后面女的把怀里的包扔出来了,包掉路面上了。整个过程我一直抓着这个女的衣服没松手,因为我抓着女的衣服,摩托车跑不起来,但还是继续向南行驶,后座的女的还对我喊:包给你扔了,但我不知道她还抢什么东西,就没松手。摩托车继续向南行驶10多米,我一用力把这个女的从摩托车上给拽下来了,她一屁股坐在地上了,紧接着那男的骑摩托车跑了。
我拽着这个女的往回走,捡起她扔的包,这时候买水果的女士和路人就围过来了,之后不知道谁报警了。
被抢的包是那位在我摊子上买水果的女士的,我老婆告诉我她看到这个抢包的女的是在买水果女士的电动车车筐里拿的包。
抢包的女的带着口罩,看不到脸,30多岁,1.6米左右,中长发,偏瘦,上身穿蓝色长外套。
逃跑的摩托车驾驶员是男的,30多岁,头发稍微有点长,穿黑色衣服,骑了一辆无牌的红色125摩托车。
被抢的包是个米色皮质挎包,包里有什么东西不知道,没打开看,后来交给了买水果的女士了,我给她包后让她看看少东西没,她说没少。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邢某(女,31岁,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昆仑花园,电话:186××××8630),其于2015年4月1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的陈述情况如下,侦查卷2P20-23页:
我的包被人抢走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8时10分左右,在兰山区柳青街道济南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南侧大约50米左右路西一个卖水果的摊位旁边发生的。
2015年4月1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兰山区柳青街道东方超市下班后,骑着我的黄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女儿到夜市给我女儿买水果吃。我将我的一个米白色挎包让我女儿拿着,我骑着电动车从济南路朝西走到了与大青山路交汇处路口,就朝南走了大约50米左右,我就看见路西有卖水果的摊位,什么样的水果都有。我就将电动车放好,我拿着我的挎包买了樱桃和草莓,交了15元的樱桃钱和20元的草莓钱。为了抱我女儿上电动车,我就将我的挎包放在了我电动车前面的车筐里,我印象中看见从济南路西侧拐弯朝我这边的方向过来了一辆摩托车,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骑的很快,我没有当回事。我刚要抱我女儿上电动车,摩托车就到了我跟前,我没有在意,卖水果的两口子就喊:有抢包的。我就看见坐摩托车的妇女手里拿着我的挎包,具体怎么抢的我没有注意,我怕吓着我女儿,我就没敢喊。
卖水果的男的跑步往南追,追了多少米我不清楚,有很多人去给我帮忙追抢我包的摩托车,前面还有不少人站在路上拦摩托车,是谁我都不认识。抢包的女的就把我的挎包扔路上了,卖水果的男的就上前抓着抢包妇女的衣服把她拽下了摩托车,接着,骑摩托车的男子骑着摩托车猛的掉头朝北就跑,然后沿着济南路朝西跑了,抢包的妇女就被围起来了。有人就把我的包捡起来给我了,我就到抢我包的妇女跟前,那女的说:“大妹妹,我包都给你了,你放我走吧。”我没有说话,接着就打110报警了。
他们骑一辆二轮架子摩托车,颜色、牌子没有注意。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具体特征我没有看清楚,坐摩托车抢我包的是个妇女,就是被带到派出所的这个女的。
我的包是一个米白色女式星雅兔牌挎包。挎包里有一个蓝色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整,面额都是100元。挎包里有零钱57元,面额是一张20元的,两张10元,一张5元,二张一元的。挎包里有我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被抢手机的手机号码是186××××8630,手机是2014年12月份花1000元钱买的,现在价值800余元。挎包里还有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是2014年2月份花800元买的,现在手机显示屏坏了,没有手机卡,现在价值200余元。挎包里还有我的一个驾驶证,四张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我的米白色挎包是2014年6月份花200元钱买的,现在价值100余元。被抢手机没有发票了,被抢财物总价值5000多元。
6、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的供述情况如下,侦查卷2P4-6页:
2015年4月11日晚上8点多钟,在兰山区南坊大青山路和济南路交汇夜市路口南边路西侧水果摊位处,我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不知姓名)抢了一个正在买水果将包放在电动车筐里的女人的包。
2015年4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接到这个40多岁男子的电话说“你出来玩玩吧,我领你溜溜”,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在南坊大青山路周围转悠了好几圈,在转悠的过程中他问我,你想干“拿皮子”吗?我问他拿皮子是什么意思?他就说是偷包,我就答应他了。一开始发现几个目标,都没有找到合适的下手机会,就没偷,到了卖水果的地方看到一个带着小孩的女的正在买水果,她的包放在身后的电动车筐里。他带着我来回走了两次,然后觉得这个女的很容易偷,他就带着我到了北边路口处,他就让我走着过去偷那个女的包。他骑着摩托车在后边跟着我,我走到那女的电动车跟前,趁她不注意的时候,用我的右手把车筐的包偷走抱在怀里,就转身往南跑,这时他骑着摩托车就到了我跟前。卖水果的一个女的在一边看见了就哎哎的喊我,他就喊我让我赶快上车,赶快上车,我就跑着坐上摩托车后座,他带着我往前蹿了有十多米,有个男的就追上来了,我就把包给扔到地上了,又往前蹿了十多米远我就被追上来的那个男的揪住我袄领子从摩托车上拽下来了。因为前边有辆车还有好多人挡住了去路,他就将摩托车掉转回头,往北逃跑了,我就被人摁在地上逮住了。
我不知道他姓名,他就跟我说他是罗庄桥头村的。手机号是132××××4959,其他不知道了。
我们是2015年4月10日下午4点钟在101路公交车上认识的,他说跟我找活,然后我就把我的手机号给他了,昨天晚上9点钟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家了吗,这是我们第一次通话。
他大约四十六七岁,身高一米七,黑瘦圆脸,短发,本地口音。骑的是一辆红色中型125摩托车,没有车牌。
我戴了一个黑色带红点的口罩。我平时外出就经常戴口罩,也是怕有人认出我。
因为我手里没钱,他一说我就动心了,所以才偷抢的。这个男子说他平时到处赶集,在集市上偷抢东西,他经常去河东九曲附近集市,南坊杏花集市。
我和他就一起偷抢了这一次。我还没来得及看我抢的包里有什么东西就被抓住了。
被告人于2015年4月12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的供述情况如下,侦查卷2P8-9页:
当晚在夜市,我用右手顺手拿的那个在水果摊上买水果的女的放在电动车筐里的包,当我往外偷拿时,结果包的挎带挂在车筐里了,我就使劲拽了三下才拽出来,接着就抱在怀里了,接着他开摩托车就到我前边两三米处了,我急忙跑着坐上了摩托车后座,当时被人发现了有人大声喊,我都差点没坐稳,往前跑了有三五米后,对方一直喊着,我心一慌,就把抢的包扔在地上了。
抢的包是一个有点白和黄带手提系带的女式包,当时还没有来得及打开看里面有什么。后来你们告诉我,我当时抢的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和一本驾驶证、四张银行卡及一个蓝色钱包,钱包内有4000元整现金和57元零钱。
是我的同伙那男的非要让我去拿的,我就同意试试才去拿的包。我确实不清楚我的同伙的具体情况,我就知道他的手机号是132××××4959,好像是联通号广东佛山的号码。我就干过这一次,也是第一次偷抢,以前没有过。他说干这行不能用本地的号。
被告人于2015年4月21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情况如下,侦查卷2P10-13页:
他骑摩托车带我来回转了两圈,发现了那个带小孩的妇女将电动车放身后,觉着比较好偷,所以就下的手。
在偷之前我有点害怕,就问他被人抓住怎么办,他给我说没事,以前他也在别的地方卡过几次,都没被抓住,还让我放心,说他骑摩托车在我身后跟着,我拿到包后赶快坐摩托上后边就走。
当时在偷之前,他给我说,既然我俩好上了,将来也会是两口子一家人,偷到东西后我拿着也行,他拿着也行,到时,他先给我买身好衣服。
在这之前,我在义堂镇刘朱里一个厂里晒皮子,干了大半年,于永超和我住在一块后,他就不让我干了,我一直闲在家里了。
于永超认识那个男子,2012年9月,我离婚开庭前,于永超碰到了他,然后我们三人和律师一块吃顿饭认识的,后来就一直没有交往,就在我们作案这次的头一天,因为于永超不要我了,找了一个女的,在罗庄银座超市后边通达路走时,他骑摩托车遇见我,我就把于永超不要我的事给他说了,他说于永超不应该,当时他就给我要手机号,到晚上他还打电话问我到家了吗?到作案的那天,他又打电话约我出去散散心,我就去了。他就带我说去夜市遛遛,就去了南坊大青山夜市,在摩托车上的时候,他还将我的身份证给要去了,说是要住旅馆用,我就给他了,现在身份证还在他那里。
7、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侦查卷2P28页:
被告人马某,女,1968年1月9日出生。
(2)抓获经过,侦查卷2P27页:
2015年4月11日晚9时许,在柳青街道济南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南侧,公安机关将马某传唤至南坊派出所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的地点是人流密集的夜市,事发当时被害人已购买完水果并将挎包放在与其身体较为紧密的电动车车筐内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当面趁其不备毫无隐蔽的直接从车筐内拿包,行为具有公然性,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夺取财物后及时被人发现且没有摆脱被人追赶的情形,至直被抓获,系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王小木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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