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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张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曹东村泡制豆芽并对外销售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无根豆芽素、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漂白剂等非食品原料,对购买其豆芽的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危害。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马某生产豆芽的作坊中,查获无根豆芽素430支(塑料针剂)、其泡制的黄豆芽半成品2公斤、绿豆芽半成品2公斤、绿豆芽成品2公斤等物品一宗。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查获的黄豆芽半成品、绿豆芽半成品、绿豆芽成品、无根豆芽素,均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新军证言: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3、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现场视听资料;4、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5、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6、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吴则合

书记员: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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