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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某与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86年1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大河村四组,住吴忠市。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沙沟乡阳庄村杜南组,住西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虎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第七自然村,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和北街49号。
负责人:文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
负责人:康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甲、马某某诉被告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甲驾驶宁XXXXA号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900m处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虎某某驾驶的宁XX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被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小腿及足部毁损脱套伤,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开放性损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气颅,额骨粉碎性骨折,额部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其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虎某某系宁XX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额为50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2119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52320元、护理费12864元、残疾赔偿金110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30.7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5646.94元,减除交强险12万元,剩余345646.94元按40%计算;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344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2万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37618.78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维修费32400元。
原告马某甲、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概况、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害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医疗费票据39张、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甲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11963.77元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甲护理人员在陪护期间支付伙食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万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大河乡大河村委会介绍信一份、户籍信息六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甲被扶养人有两个子女及父母,父母有四个子女共同赡养的事实;
证据六、驾驶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甲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B2车型驾驶证,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
证据七、修车配件费用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工时费定额发票50张、配件销售清单21份、人民财险保险机动车保险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甲驾驶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宁XXXXA号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76671元,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5万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5000元,共计8.3万元的事实。
被告虎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及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中存在国家基本用药诊疗范围以外的丙、丁、否类药,该三项不属于基本保险用药范围内,对于清单中的乙类、是人社部明确规定二级以上医院只核报费用的80%;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名称为租赁费,原告马某甲在此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租赁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是伙食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益,因此对于其鉴定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范围;证据五,村委会介绍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对亲属关系作证明。对户籍信息中马文清、班秀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属于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根据一份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收入情况,也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予以支持;证据七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强修理发票无法证实系修理涉案车辆产生的工时费,对定损确认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虎某某辩称,被告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虎某某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虎某某对自己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原告受伤的侵权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作为义务赔偿人,因此首先应当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在举证、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缺席,未答辩,对二原告及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及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虎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甲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虽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因此、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甲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职业,且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虎某某的证明目的,且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甲驾驶宁XXXXA号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受雇给原告马某某开车。2016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甲驾驶宁XXXXA号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900m处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XX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先被送到宁南医院救治,后转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小腿及足部毁损脱套伤,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开放性损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气颅,额骨粉碎性骨折,额部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11963.77元。2017年4月1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甲损伤为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马某甲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长子马荣博,生于2013年4月2日,次子马荣兴,生于2016年7月8日,被赡养人有,父亲马文清,生于1952年1月9日,母亲班秀莲,生于1955年10月10日,其父母有子女四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宁XXXXA号普通货车受损后,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损失为76671元,定损后,原告马某某将车辆拖到海原县三河镇国强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配件)7.5万元,修理工时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8.3万元。被告虎某某所有的宁XX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甲、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马某甲、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马某甲驾驶宁XXXXA号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900m处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XX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马某甲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马某甲的诉请,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211963.77元、伤残赔偿金110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30.77元、营养费315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无事实根据,应按其实际住院45天计算,按45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1天并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按19415.8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过长,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部分损伤未愈,因此,酌情按90天计算,按964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存在,但费用过高,其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不高,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万元,因未实际发生,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了公平起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宁XXXXA号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有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76671元予以证实,实际支付修理费8万元及拖车费3000元有海原县三河镇国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也客观实际,因此,其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甲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963.77元,误工费19415.87元(181天×107.27元/天),护理费9648元(90天×107.2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35/天),残疾赔偿金155249.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86元/年×20年×22%=1108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4.9元/年×31年÷2×22%=28694.81元,赡养费:8414.9元/年×34年÷4×22%=15735.86元),合计404926.71元。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为:修理费(配件)7.5万元,修理工时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8.3万元。关于原告马某甲、马某某与被告虎某某、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虎某某有过失行为,故被告虎某某对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和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除交强险赔偿12.2万元,不足部分二原告按事故责任40%比例要求被告虎某某赔偿有失公平,被告虎某某应按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某某所有的宁XXXX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2000元,共计12.2万元。原告马某甲剩余的医疗费等损失284926.71元和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8.1万元,按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马某甲按70%责任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199448.7元(284926.71元×70%),承担被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56700元(81000×70%),被告虎某某按30%责任承担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损失85478.01元(284926.71元×30%),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24300元。二原告系雇佣关系,双方未请求对方赔偿,二原告可自行协商解决。被告虎某某因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85478.0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等损失24300元。被告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元,合计12万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2000元,共计12.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478.0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等损失24300元,共计109787.01元;
三、被告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2元,原告马某甲、马某某负担617元,被告虎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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