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牙古白,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81980********,撒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循化县白庄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81971********,撒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循化县白庄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月21日20时许,兴海县温泉乡**村*社村民格某某酒后来到该村马某甲所开的商铺内,因琐事与马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甲将格某某打死,后马某甲和马某乙将格某某的尸体装入一编织袋内扔到曲什安河内。2005年1月26日马某甲、马某乙逃离温泉乡南木塘村。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马某乙虽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但其一直在案发现场,且事后辅助马某甲将受害人格某某的尸体抛弃到曲什安河内,故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马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解剖尸体申请书、领尸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入所体检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量刑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到案经过、抓获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建议本案的基准刑为14年。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议减少基准刑的5%,即8个月。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即17个月。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建议较少30%,即减少50个月。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12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刑罚。马某乙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在8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芳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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