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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等三人寻衅滋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号楼**单元****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路**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2********,汉族,初中毕业,鹤壁市**专卖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路**村**号**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

2018年2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马某乙与马某丙、毛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到鹤壁市淇滨区****KTV准备唱歌,在**KTV门口,马某丙意欲搂抱前来KTV唱歌的罗某甲,引发与罗某甲及其家人的冲突。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等人得知马某丙在香橙KTV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先后来到**KTV门口,与马某乙等人对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淇滨区**路**村**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淇滨区**路**村**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淇滨区**路**村**号**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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