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王某甲(存疑不诉)因和田某某有矛盾便让马某丙(已判刑)找人教训一下田某某,并给了马某丙1万元去办此事。后马某丙便联系了王某乙(已判刑)让王某乙找几个人教训一下田某某。2017年2月15日王某乙叫了马某某(已判刑)和胡某某(已判刑)来到靖边,2017年2月17日马某某和王某乙、胡某某在靖边县华庆雅苑附近用木棍对田某某进行了殴打。马某某丙给了王某乙1万元作为报酬。后因为田某某所受损伤不严重,王某甲便让马某丙再次联系人打田某某,马某丙便又联系王某乙让他带人对田某某再殴打一次,并许诺给其2万元。2017年2月24日王某乙便带着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某、胡某某再次来到靖边,于2月27日在**雅苑附近再次用木棍对田某某进行了殴打。事后王某乙给了马某甲等人每人4500元。
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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