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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6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在居住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在居住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陈学芳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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