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1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至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王某甲的院子中,对王某甲家实施盗窃,在破坏防盗门未果后,骑上摩托车至中阳县金罗镇益家村移民楼,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手套、口罩,拿上改锥和小手电筒,翻外墙进入胡某甲家的院子,上到二楼推门进入胡某甲睡觉的房间内,将胡某甲放在床边的黑色皮上衣拿起准备离开时,被胡某甲发现,胡某甲起身抢衣服,马某甲把衣服扔下往外跑,后马某甲打开阳台的门出去翻上院墙,被胡某甲抓住,在追捕过程中,致胡某甲右腿膝盖、左脚拇指受伤。之后附近的邻居协同胡某甲将马某甲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某甲、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郝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照片、搜查及扣押作案工具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被人发现后只想逃跑,没有踢打过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至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王某甲的院子中,对王某甲家实施盗窃,在破坏防盗门未果后,骑上摩托车至中阳县金罗镇益家村移民楼,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手套、口罩,拿上改锥和小手电筒,翻外墙进入胡某甲家的院子,上到二楼推门进入胡某甲睡觉的房间内,将胡某甲放在床边的黑色皮上衣拿起准备离开时,被胡某甲发现,胡某甲起身抢衣服,马某甲把衣服扔下往外跑,后马某甲打开阳台的门出去翻上院墙,被胡某甲抓住,在追捕过程中,胡某甲右腿膝盖、左脚拇指受伤。之后附近的邻居协同胡某甲将马某甲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8年4月13日晚其睡觉时没有关灯,14日凌晨4点多,听见家中有响动,其睁开眼看见一个人蒙着面,双手拿着其的衣服站在床前,其坐起来和他抢衣服,那个人扔下衣服就跑,其下床往外追,从卧室追出来后,在其家阳台门口将他堵住,其将他衣领拽住,他用一只手掐住其的脖子一只手在其嘴上往开推,将其的嘴弄破,还在其手上咬了几口。在挣扎过程中,其将他的面罩拽掉,他将门打开跑出去,扑在其家与邻居家之间的一堵墙上,准备翻墙跳到邻居家院子里,其追出来后拽住他的裤带,他在其腹部蹬了其一脚,其从二楼楼梯上滚到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的中间平台上,滚得过程中其右腿膝盖、左脚拇指受伤,其又跑过去拽他的裤带,拉扯过程中其将他的裤子和内裤拽的脱掉,隔壁邻居郝某甲及其母亲听见响动后也跑到他家院子里,其抓住那个人的双脚,郝某甲在他家院子里抓住那个人的双手,将那个人抬得翻到郝某甲家院子里,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把那个人带走了。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在民警带上偷人的人指认现场,才发现其家防盗门有被撬过的痕迹,但没有丢失东西。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中阳县金罗健民大药房的医生,2018年4月14日早上有一个讲中阳话的人来健民大药房包扎过伤口,那人手上有几处的外皮破了,有血溢出,其给他手上的伤口进行了消毒处理,有一只脚的大拇指头的外皮破损,右膝盖部位有两处皮外伤,其进行了包扎。手上是抓伤和擦伤的,脚上和腿上应该是擦伤的。4、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4日凌晨,其听见胡某甲家喊叫的厉害,就跑到院子里,看见胡某甲和一个人在他家二层的门口撕扯,其问胡某甲怎么回事,胡说抓到个偷人的了,后来,那个人就爬到其家与胡某甲家之间的墙上,要往其家院子里翻,其抓住那个人的手,胡某甲在他家院子里抓住那个人的脚,不让那个人跑,后其和胡某甲将那个人抬得翻到其家院子里,随后胡某甲报了警。当时胡某甲脚趾头上掉了一块皮,偷人的身上流血,可能是被墙上玻璃划破的。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14日凌晨2点多,其从离石金鹏宾馆出来,从其停放在金鹏宾馆旁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拿上改锥、小手电筒,取出帽子、口罩、手套并戴上,骑摩托车走到离石交口镇时,将摩托车停到路边,步行走到一户人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改锥撬防盗门,撬了两三下,听见狗叫声,其拿的两把改锥都弯了,门还是撬不开,其就走了。后骑摩托车到了中阳县金罗镇益家村移民楼,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戴上帽子、口罩、手套,将改锥和小手电筒放在其口袋里,然后走到一个巷子,看见巷子里停着两部小轿车,其就翻墙进院,看见二楼灯亮着,就上了二楼看房间有什么情况,其轻轻推开二楼阳台的门,通过玻璃看见卧室灯亮着,房间里的人在睡觉,其推开客厅的门,直接进了卧室,刚拿起床上放的一件黑色皮上衣外套准备走,这时房间主人大喊:“干嘛了?”其赶紧拿着衣服就跑,听见后面主人追其,到了客厅其就把衣服扔了,当其出了阳台门准备翻墙逃跑时,主人把其的腰抱住,其就使劲挣脱边往前走,打开阳台的门,准备翻墙时,主人拽住其的腰带,其左腿翻上墙,主人松开其腰带,把其右腿抓住,后来附近邻居也过来,从墙外面抓住其左腿,主人将其从墙上推到墙外的路上,众人用绳子将其手脚捆住打其,其身上被墙上的玻璃渣多处划伤。后主人报了案,金罗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并给其在中阳县医院处理了伤。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作案工具进行现场扣押的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某甲居住的吕梁市离石区金鹏宾馆303房间进行了搜查,未发现有可疑物品。9、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甲案发时的受伤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中阳县金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民警立即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并移交至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11、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1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入户盗窃,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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