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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不起诉决定书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8********,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青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将自己饲养并喂食“瘦肉精”的442只绵羊,安排儿子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开车运至沧县**村犯罪嫌疑人回某甲屠宰点进行屠宰销售。回某甲对未经检验检疫的442只绵羊进行宰杀后由其妻子犯罪嫌疑人代某甲及马某甲将预销售的羊胴体称重、记录重量,马某丙(另案处理)在屠宰点购买了胴体6只,代某甲销售给从某甲6套羊副产品(羊下水)得款300元。当晚,执法人员在回某甲屠宰点依法扣押羊胴体336只,羊副产品37包;后在从某甲处依法扣押羊副产品4套;在马某丙处依法扣押羊胴体2只。经检测:在回某甲屠宰点扣押的336只羊胴体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送检8个羊副产品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在从某甲处扣押4套羊副产品检测出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在马某丙处扣押的2只羊胴体,有一只羊胴体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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