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梁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包庇罪,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伟、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左战、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邱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泊街道办事处石头园村附近时,碰撞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驶,致使该车二次碾压被害人刘某。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案件情况告知被告人马某乙。同月22日,被告人马某乙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至梁山县公安局投案。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属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其自首的事实未认定。
其辩护人左战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发路口没有设置路灯,不具备任何照明条件,因为被告人马某甲当时喝多了酒,导致本案从一般的交通事故转化成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马某甲并非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犯罪,属于间接故意,应当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无任何恩怨,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事后马某甲让其儿子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救助意愿和行为,属于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情,应认定为自首,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四)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邱忠磊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某乙在得知包庇行为是违法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马某乙为其父所作的包庇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马某乙的处罚。(三)被告人马某乙属于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四)被告人马某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有救助意愿和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属于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起因、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有救助意愿和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属于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起因、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董玉宽
书记员:宋秀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