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院**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4月23日、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22日、7月20日退查重报。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江苏省如皋市二手车中介马某乙的朋友圈看到一则2013款奥迪A6事故车销售信息并推送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被害人郝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便微信联系马某甲,并商议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7万元。4月17日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马某甲人民币7000元作为定金。期间马某甲微信联系马某乙,商议该车价格为5.8万元,并微信支付定金8000元,马某乙给马某甲邮寄奥迪A6车辆牌照一个,并通过微信发送相关车辆手续照片,后马某甲将这些手续照片发送给郝某某。郝某某看到车辆手续后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其朋友王某某将剩余6万元银行转账至马某甲弟弟马某丙名下的工行卡上,马某丙将6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甲。因马某甲将郝某某支付的车款挥霍,无法向出售车的马某乙支付车辆余款,致马某乙将该车出售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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