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付**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购毒人员马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与大众街十字路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50分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甲上衣左侧外侧口袋内查获两小包用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后从被告人马某甲的脚下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
2020年6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824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200930-1(马某甲上衣左侧外侧口袋内查获纸张包裹疑似毒品2包)合计净重0.04克,检材200930-2(马某甲脚下地面查获纸张包裹疑似毒品1包)净重0.22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0.2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X5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毒品指认、称量、封存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青海省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液/唾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824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光盘1张、笔录光盘1张、电子数据检查光盘1张、现场搜查、称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4讯问笔录光盘1张、笔录光盘1张、电子数据检查光盘1张、现场搜查、称量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