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某某乡某某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赵某某在湟中区某某城喝奶茶期间,马某以要买披萨但自己手机摄像头损坏不能识别二维码付款为由,借用赵某某苹果11手机后跑到西宁,并将该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删除通话记录。经湟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11手机于2020年6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544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系主动投案;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损害后果;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6月26日湟中区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赃物的事实;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谅解书:证明赵某某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案件发生时间及退还涉案手机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陈述证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对盗窃地点及涉案财物予以指认的事实。7.湟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经依法鉴定,其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544元。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讯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雯
检察官助理:冶红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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