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马某贵(绰号:“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才乃亥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海兴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月24日,因赌博被兴海县公安局子科滩派出所罚款500元。2014年8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兴海县公安局子科滩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兴海县子科滩镇**街**宾馆。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荣(经名: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9********,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经名:亚某,别名张某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街**修理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林(经名哈某某,绰号“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号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虎(经名:穆某某,绰号“穆某尔”),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0********,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社**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冶某福(经名叶某某,绰号“野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55********,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华某让(绰号“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67********,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汉东乡**村**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5月25日,因赌博被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6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冶某贵(经名:牙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社**号,住福建省福清市**路**公司。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云(经名:撒某某,绰号“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汉东乡**村**巷**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春(经名:友某某,绰号“大某某、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室。2015年12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明(经名:沙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4********,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财(经名: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0********,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尤某太(别名:尤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4********,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9月1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10月8日,因强迫交易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元(经名:艾某某,绰号“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龙(经名: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巴州镇**村**社**附**号,住青海省贵德县尕让乡**场。2010年1月19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清(经名:乙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4********,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社**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室。2010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虎(经名:木某某,绰号“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别名:加某某,绰号“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1********,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巷。2016年9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经名:木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2014年4月17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绽某云(经名: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9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村。2014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仓(经名:吾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66********,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社**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单元**室。2018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贵、马某某、张某云、马某虎、冶某福、华某让、刘某财、罗某云、马某荣、马某林、马某仓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马某贵、马某某、张某云、马某林、孔某春、马某财、马某明、尤某太、冯某元、马某龙、马某清、孔某虎、班某某、杨某某、绽某云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贵、孔某春、马某明、马某财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马某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某贵先后纠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荣、张某云、马某虎、冶某福、马某林、华某某、刘某财、冶某贵、罗某云、尤某太、班某某、孔某虎、冯某元、马某龙、马某清、绽某云、杨某某、孔某春、马某明、马某财、王某海(另案处理)、马某贵(在逃)等人,在青海省湟倒一级高速公路、兴海县境内分别实施了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马某贵、马某某、马某荣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抢劫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分别从马某军(已死亡)处得知被害人刘某荣、刘某良、王某仁等六人拟驾车将虫草从兴海县温泉乡**村**家的草山上运至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的消息。为了抢劫虫草,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二人分别从兴海县、西宁市出发,共同围堵被害人刘某荣等人的车辆。其中,被告人马某贵纠集被告人张某云、冶某贵,驾驶车牌号为青E*****的轿车,从兴海县出发追赶被害人刘某荣等人的车辆,途经共和县时接上被告人华某某。途中,被告人马某贵又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荣、马某林,被告人马某林驾车从兴海县出发一同追赶。被告人马某虎纠集被告人冶某福,驾驶车牌号为青E22931的轿车,从西宁市出发追赶。途中,被告人马某虎通知王某海(另案处理),王某海又纠集被告人罗某云、刘某财,驾车从西宁市湟中县出发追赶。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马某某、王某海等人分别驾车至西宁市湟源县小高陵**饭馆门口汇合,见被害人刘某荣等人饭后驾车往湟源县城方向行驶,上述被告人驾车尾随其后,待行至湟源县西倒一级公路**处路段时,采用从前后、侧面共同夹击的手段,逼停被害人刘某荣等人的车辆。被告人马某贵等人下车后,从各自的车内取出砍刀、木棒等工具,逼迫被害人刘某荣等人交出虫草。其中,被告人华某某持木棒追逐被害人王某仁,被告人马某贵持砍刀,朝被害人的王某仁背部砍了一刀。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等人抢走被害人刘某荣等人虫草共4包(6080余根),除部分交给被告人马某仓以外,其余虫草由马某贵、马某虎平均分赃,分赃后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又分别将抢得的虫草分别分给各自纠集的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海等人。经兴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告人抢劫虫草价值合计人民币300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湟源县公安局扣押的虫草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兴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荣、刘某良、王某仁等人的陈述;
4.证人刘某录、王某仁、刘某梅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马某某、张某云、华某某、马某荣、马某林、冶某贵、罗某云、刘某财、冶某福的供述和辩解;
6.兴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仓得知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等人从被害人刘某荣等人处抢劫虫草后,以要回虫草为由,约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虎见面。次日,被告人马某仓与被告人马某贵等人在西宁市**宾馆达成协议,马某仓支付给马某贵现金人民币18000元,马某贵将一斤(价值75000元)虫草交给马某仓。被告人马某仓取回虫草后,并未交还给被害人刘某荣等人。2014年,被告人马某仓在西宁市**虫草交易市场将上述虫草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荣、刘某良、王某仁等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贵、马某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敲诈勒索
1.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贵得知时任兴海县曲什安镇**村的村干部鲜某某、旦某某、才某某、马某财、赵某成等人挪用该村征地补偿款和林地补偿款一事,便以举报相威胁,向被害人鲜某某、旦某某、才某某、马某财、赵某成索要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人马某明向被害人告知此事。被害人鲜某某、旦某某、才某某、马某财、赵某某被迫将人民币70000元交付给马某明,并由马某明转交给马某贵。事后,马某明分得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明将马某贵敲诈勒索村干部一事告知被告人孔某春和马某财。三人经商议,决定对被害人鲜某某、旦某某、才某某、马某财实施敲诈勒索。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孔某春和马某财以将鲜某某、旦某某等四人曾被马某贵敲诈勒索一事在村民大会上公开为由,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马某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被害人鲜某某、旦某某、才某某、马某财将人民币22500元交于马某明,由其转交给马某财和孔某春。被告人马某明扣除汽油款和欠款共计人民币800元。剩余人民币21700元由被告人孔某春和马某财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贵、马某明、孔某春、马某财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财、鲜某某、旦某某、才某某的陈述;
3.证人才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银行卡交易清单、协议书、借条、领条等书证;
5.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
四、寻衅滋事
1.2014年4月,被告人马某贵、尤某某在兴海县**路**修理厂修车过程中,因修理厂地槽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军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贵持铁锹殴打被害人杨启某,被害人杨启某的弟弟杨启某进行劝架,被告人马某贵从腰间抽出砍刀,持刀把殴打被害人杨某明的背部,并将被害人杨启某的外套工作服及内衣划破。被告人马某贵、尤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马某贵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荣、尤某某、冯某元、马某龙、马某清、孔某虎、班某、张某云、马某林、杨某军、绽某云、马某贵(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驾车至该修理厂对被害人杨启某、杨某明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贵等人在兴海县**路**修理厂持刀殴打杨启某、杨某明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贵右手食指与拇指中间处划伤,其以不交赔偿费就让被害人无法继续在兴海县经营修理厂为由,威胁修理厂老板杜某强,被害人杜某强迫不得已向被告人马某贵交付现金人民币58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贵以被害人鲍某某经营的挖掘机租赁费低于同行业收费标准为借口,纠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荣、班某某、马某贵(在逃)等人在兴海县子科滩镇**路**修理铺门口,对被害人鲍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拉至马某荣的猎豹车内,带至兴同公路唐乃亥乡**村**社北侧一硬化路口向北300米的路边,再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向被害人鲍某某索要“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贵将其所有的现代特拉卡越野车借给被害人冯某元使用,后冯某元委托马某龙将车驾驶至兴海县子科滩镇**汽车修理铺。被告人马某贵以车辆受损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马某龙强行索要汽车修理费,并强行扣押被害人马某龙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后私自扣留八个月。2014年某日,被告人马某贵等人与被害人冯某元、马某龙按事先约定在兴海县子科滩镇**餐厅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马某贵、孔某春、马某财、马某明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分别向被害人冯某元、马某龙索要车辆维修费各5000元。被害人冯某元迫不得已交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马某龙签署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经双方协商马某龙之父马某勤支付马某贵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马某贵才将车返还。
4.2015年,被告人马某贵、马某财受被害人刘某某吉请托,向老板王某财索要刘某吉等九名工人采挖虫草的工资。王某财、祁某禄二人害怕马某贵等人对其进行报复,便将工人工资人民币15000元分两次交付给马某贵。被害人刘某吉向马某贵索要工资时,马某贵对其实施殴打,并将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启某、杨某明、杜某强等人的陈述;
3.证人甘某萍、李某财、马某录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贵、马某某、马某荣、马某财、孔某春、马某明的供述和辩解;
5.兴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贵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贵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贵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荣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荣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云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云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林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冶某福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财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冶某贵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云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成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春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春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太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元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绽某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绽某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绽某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才郎 邓永伟
李启苹 孔芳芳
检察官助理:英措吉 卓玛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贵、班某某、杨某军、马某仓、马某林、刘某财、罗某云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尤某太、冶某贵、马某虎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绽某云、孔某虎、马某荣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春、马某明、马某财、马某清、张某云、冯某元、冶某福、华某某、马某龙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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