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6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镇**路**号**家属楼**单元**室,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西宁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18年1月份委托其亲家(韩某某),后者于2018年7、8月与其女婿(马某乙)在青海省循化县街子镇河滩一桥头口处以4200元的价格购得6小瓶麝香制品及一个带毛的干瘪香囊皮后由其女婿(马某乙)带至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处,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携带6小瓶麝香制品及一个带毛的干瘪麝香囊皮欲乘坐火车前往江苏省无锡市时被青藏铁路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11月21日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案中被查获的6小瓶麝香制品为马麝麝香粉每克以200元计算,23克合计为4600元;一个带毛的干瘪麝香囊皮为马麝以其整体价值的20%计算,为6000元;该案涉案价值共计为10600元,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