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1、周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部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罗庆文,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部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部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抓获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部县,住南部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雍寅亮,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诉讼代理人罗庆文,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天,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雄、雍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诉讼代理人诉称:2016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许,原告人马某1与何某1在石棉烧烤店就餐中与被告人周某某相遇,因问人之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打电话叫谭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带上刀具、棍棒对原告人的身体进行伤害后逃离现场。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028.78元。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拾级副拾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赔偿马某1治伤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62.82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马某1的身体造成伤害深感歉意,其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谭某叫人帮忙打架,李某某是受谭某的邀约到案发现场帮助周某某殴打马某1,周某某是主犯,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马某1饮酒后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部份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给马某1造成的伤害,感到非常后悔,积极赔偿了马某1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叫谭某组织人员帮忙打架,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受谭某的邀约赶到案发现场手持木棒参与打架,马某1的重伤后果不是黄某某造成的,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马某1饮酒后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3.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住院治伤的医药费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黄某某系初犯,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法院对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害人马某1与何某1、洋某、李某1、蒲某等人在南部县石棉烧烤店吃饭期间,马某1与何某1送走朋友后返回店内时偶遇被告人周某某,何某1问其是否认识大成,被告人周某某未予理睬,马某1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给何某1面子,双方发生了争吵。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遂给谭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其带人到石棉烧烤店帮助打架。谭某开被告人周某某的车接上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与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石棉烧烤店外,被告人周某某从其车上拿了一根甩棍,被告人黄某某手持木棒,被告人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腰刀与谭某、李某2进入石棉烧烤店内将马某1围住。被告人周某某用甩棍朝马某1头部打了一棒,马某1被打后单膝跪地,被告人李某某用折叠腰刀向马某1的背部刺了两刀、左侧胸部刺了一刀,被告人黄某某朝马某1背部打了一棒,谭某、李某2在现场助威,然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谭某、李某2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将腰刀丢弃在定水镇西河里。马某1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8028.78元,2017年1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1左下肺贯通伤,隔肌裂伤(未全层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背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马某1左下肺贯通伤、隔肌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3.护理期为90日;4.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
2017年3月2日下午,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在南部县城某某洗浴中心二楼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羁押。2017年5月2日下午,北城派出所民警在南部县某某客栈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羁押。2017年5月11日12时许,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民警在肇庆市“某某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羁押。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马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刑满释放回原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打架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人身损害伤情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周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马某1住院病历资料、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赔偿费收条二份、谅解书一份、公安户籍信息表,证人李某2、何某2、李某1、马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马某1身体,造成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并持刀直接造成马某1重伤严重后果,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马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了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量;又系从犯,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马某1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身体损伤是由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其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8028.78元、护理费人民币8930.47元(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21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住院期20天×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474.11元(农业行业标准40087元年÷365天×150天),共计人民币5763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三被告人根据民事过错按3:7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57633.36元中的70%,计费人民币4034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自担赔偿费用人民币57633.36元中的30%,计费17290.01元。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加害行为,三被告人按照3.5:3.5:3的比例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各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40343.35元中的3.5%,计费人民币14120.17元,共计人民币28240.34元;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40343.35元中的30%,计费人民币12103.00元,已超支的5897元属于自愿补偿,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0.17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0.17元,其中应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蓉

书记员: 李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