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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王某等与马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邸建凯,范晓霞,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鹰的遗产及遗留债务47.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系被继承人马鹰之父,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马鹰之母,被告马某2系被继承人马鹰之子。2010年马鹰与宋某离婚,其子跟随宋某一起生活。原告夫妇考虑到儿子离婚后名下无房及日后婚姻问题,把仅有的一套位于桥东区产转让给马鹰,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但马鹰生前一直未交付该房房款,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马鹰去世后,原告夫妇悲痛欲绝,身体每况愈下。该房屋位于六楼,没有电梯,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且原告王某双膝患重度骨关节炎多年,生活、行动十分不便,今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转让该房屋并重新购买低楼层房屋,但被告认为该房产系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同意对被继承人马鹰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没有债务,不存在债务;2.涉案房产系马鹰个人财产。3.原告隐匿了马鹰个人房产;分配遗产时原告应当少分取该房产份额;4.原告方隐匿了马鹰的收入9万元遗产,法院酌情对原告分得9万元遗产的份额;5.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系被告父亲留给被告,具有纪念意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卡证明二原告合法继承人;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马鹰去世时无配偶;3.死亡证明,证明马鹰死亡时间;4.房产证(现无原件,在中介公司),证明涉案房产情况;5.买卖合同,涉案房产系买卖合同关系,马鹰未支付房款;6.住院通知单,证明原王某茹患有重度骨关节炎,需要就医;7.当庭提交2015年5月21日河北银行清偿证明书,证明涉案房产抵押的贷款已经清偿。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婚姻情况说明均无异议;2.房产本无原件,但是复印件里缺少抵押登记那一页;3.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直系亲属买卖房屋为了方便过户,涉案房产现登记在马鹰名下,就是马鹰的遗产,即使该合同真实的,但合同本身来看,房产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马鹰未支付房款,即使马鹰未支付价款,原告应当提交欠条等证据,原告对该项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住院通知单真实性不认可;5.清偿证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与马鹰系父子关系,马某2与宋某系母子关系;3.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不动产权登记证号230009541,即桥东区长征街银宏花园5-2-603房产2013.10.23登记在马鹰名下,系马鹰的个人财产,2013.11.25原告的女儿马雁还用该房产做抵押从河北银行借款40万元;4.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证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的女儿马雁私自要将马鹰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以86万元的低价卖给第三人;5.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公证同继承了马鹰的银行存款24902.2元,原告方从未声明马鹰还有其他财产与债务;6.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2010.6.17马鹰与宋某已经离婚,孩子归宋某抚养,马鹰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孩子医疗费、就医交通食宿费马鹰与宋某平均分担;7.离婚补充协议,证明2010.6.17马鹰与宋某协商一致,马鹰将所承揽的建筑装饰工程款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用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1.上海交大附属上海儿童医院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单,证明2010年7月13日在上海就诊,马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8-2.发票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马某22010年7月13日上海就诊时的住宿费和医药费904元;8-3.门诊医药费专用发票,证明马某22010.7.13在上海就诊时医药费250元;8-4.河北省优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4.29马某2在优抚医院就诊,马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连续就诊治疗,医生建议避免剧烈运动,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8-5.4张火车票,证明2016.9.26、26.10.7宋某带马某2去上海杭州看病,交通费1168元;8-6上海交大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单,证明2016年9月27日马某2在上海就诊,连续就医;8-7上海交大附属上海儿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6年9月27日在上海就医;8-8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622元;8-9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2就医情况;9.宋某与马雁电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中午12点,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与原告女儿电话交谈,原告方一直隐匿马鹰名下银宏花园房产一套,直到2016年9月才提出办理房产继承,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该房产,未提到过马鹰还留有债务;10.宋某与马某1的电话记录,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22时左右,原告2016年11月要求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马鹰名下房产,未提到过还有任何遗留债务;11.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从马鹰同学那得知,马鹰的同学将马鹰做工程的收入9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隐匿了马鹰的财产9万元;12.微信截屏,证明2017年3月18日马鹰的同学准备每月资助马某21000元生活费;13.北京医院关于马某2手术费回复,证明手术费需要30万元左右。原告质证意见:1.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认可;2.对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认可,与不动产存量房登记时间一致,也就是说涉案房产系原告卖给马鹰的;4.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价值是86万元,马鹰应付房款472000元,债务大于价值,应当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依法继承;5.公证书认可无异议;6.调解书真实性认可;7.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离婚当天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抚养事宜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8.医院收费及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9.电话录音真实性有意义,且与本案无关联性;10.与马某1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没有提到但并不能说没有这个账目;11.证人证言,证人与宋某系多年好友,与宋某有利害关系,且是间接证据,只是听到说赵勇刚给了马雁9万多工程款;12.微信截屏,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明赵勇刚与宋某之间经济来往原因,即使存在经济来往也与本案无关;13.手术费回复及网页浏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医生所作出的回复,抚养马某2是宋某法定的义务;14.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房产部门房屋买卖监管账户的记录。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无异议,调取的资金监管账户并没有472000元的进账,可以证明马鹰并未支付对价房款。被告对调取房产部门房屋买卖监管账户的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明细只是流水信息,是流水账,没有存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马鹰没有支付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王某夫妇系被继承人马鹰的父母,被告马某2系被继承人马鹰之子。2010年6月17日马鹰与宋某离婚,婚生子马某2跟随宋某一起生活。2013年10与23日,原告马某1与马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马某1将一套位于桥东区产转让给马鹰并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建筑面积76平方米。但马鹰生前一直未支付该房房款472000元,原告夫妇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12月4日马鹰死亡,马鹰生前无遗嘱。2015年1月8日经公证,原、被告分割了马鹰的遗产银行存款24902.2元。2017年4月25日,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150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单、房产证、《关于母亲治病及老人财产处理协议书》、医疗费单据、殡葬收费明细,被告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住院预交金凭证、用药明细、殡葬收费收据、租金数额和收租账号、抚恤金申领表、申领遗属承诺书、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原告马某1、王某与被告马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二原告马某1、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哲,被告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邸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被继承人马鹰的遗产,马鹰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原告马某1、王某、被告马某2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马鹰生前一直未支付该房房款472000元,属遗产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隐匿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少分得遗产份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隐匿遗产的事实,且不符合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本院不能采信。每人应继承遗产为(76平方米×15000元/平方米)-472000元]÷3=222667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鹰名下石家庄市长征街银宏花苑5-2-603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30009541)归原告马某1、王某所有,原告马某1、王某给付被告马某2222667元。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马某1、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3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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