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马某2,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3,女,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温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良军(系被告温某某父亲),男,住上海市。
被告:马某4,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卫某,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马某5,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某,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5(系被告陈某某丈夫,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马某6,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男,200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6(系被告张某某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温某某、马某4、卫某、马某5、陈某某、马某6、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1、马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良军,马某3、马某5暨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6暨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马某4、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马某1、马某2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即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及货币补偿款536,666.13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马某1的母亲陆某某。陆某某于2014年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马某1。2015年3月9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共十人,即原、被告。2015年8月21日,马某1与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马某1、马某2认为,两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依法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八名被告在本市他处均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征收前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马某3、温某某辩称:不同意马某1、马某2的诉请。系争房屋是陆某某留下来的,马某3从小居住系争房屋,因为房屋太小居住困难才搬出,温某某从出生就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到读书才搬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马某3丈夫温良军享受的福利分房,居住五年后才买成产权房,和马某3、温某某无关。马某3、温某某要求分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
马某5、陈某某、马某6、张某某辩称:不同意马某1、马某2的诉请。马某1并不是从一出生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当时是因为其上山下乡回沪没有地方居住,马某5、陈某某、马某6就搬出去,后来马某1不愿意居住,马某5、陈某某、马某6又搬进去照顾老人,后因马某1又居住困难,马某5、陈某某、马某6为谦让给他居住,就又从系争房屋内搬出。马某5、陈某某、马某6原居住在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亭子间,后置换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之后又置换为四平路房屋,后四平路房屋动迁之后获得大柏树房屋。大柏树房屋出售后购买了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三被告居住困难,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1栋西单元1503室,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马某2购买过经济适用房韶山路XXX弄XXX号,居住并不困难,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马某4、卫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马某1、马某3、马某4、马某5均系马某7(于1994年去世)、陆某某(于2014年去世)的子女,马某2系马某1之子,温某某系马某3之子,卫某系马某4之女,陈某某系马某5妻子,马某6系二人之女,张某某系马某6之子。系争房屋原为陆某某承租的公房,马某1于征收过程中被物业公司指定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十人户籍在册,其中马某1户籍于1979年2月14日由安徽省砀山县迁入,马某2于1984年2月26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马某3户籍于2006年8月22日由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温某某户籍于2008年6月30日由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马某4户籍于2006年8月22日由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卫某户籍于2008年2月1日由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马某5户籍于1996年6月7日由上海市纪念路吴家湾XX弄XX号XXX室房屋迁入,陈某某户籍于2003年5月19日由上海市纪念路吴家湾XX弄XX号XXX室房屋迁入,马某6户籍于2007年3月30日由上海市新会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迁入,张某某户籍于2011年3月17日由上海市新会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马某1、马某2共同居住。2015年8月21日,马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05,929.25元;房屋装潢补偿15,750元;该户选择购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71.43平方米,房屋总价849,224元)、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设计面积91.27平方米,房屋总价1025,971.20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31,500元、房价补贴279,002.44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结算单上另有临时安置费补贴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053.72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奖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888.89元。扣除购房款1,875,195.20元,该户剩余货币补偿款536,629.61元,已由马某1领取。
另查明,马某2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温良军原承租上海市控江二村XXX号XXX室,后套配为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温良军,后购买为售后产权房,马某3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房屋置换及购买售后产权时马某3、温某某户籍均在册。马某5、陈某某、马某6于1983年获配上海市海滨二村XXX号XXX室公房,现马某5、陈某某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马某4的丈夫卫文龙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为房改售房,系由卫文龙原承租的上海市常熟路XXX弄XXX号交换而来,马某4、卫某当时户籍在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系争房屋户籍摘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常熟路XXX弄XXX号房屋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征收协议、结算单,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陆某某(故)申请户情况、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马某3、温某某、马某4、卫某、马某5、陈某某、马某6、张某某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均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且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马某3、温某某、马某4、卫某曾享受购买售后公房产权,马某5、陈某某、马某6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均属于他处有房,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马某1作为物业公司指定的承租人,马某2作为户籍在册人员,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并有权以其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鉴于系争房屋来源情况,马某3、马某4、马某5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可酌情分得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该款项应由马某1、马某2共同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1、马某2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上海市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栋西单元XXX室;
二、马某1、马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马某3、马某4、马某5各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6.75元,由马某1、马某2共同负担10,837.75元,马某3、马某4、马某5各负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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