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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与马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1,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马某2,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2之妻),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徐汇区。
  被告:马某3,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马某1取得60%,马某2取得40%。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马某4、金某某生前育有三个儿子: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于2011年7月去世,金某某于2018年11月去世。马某4、金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马某4,现系争房屋空关。2009年9月29日马某4、金某某委托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立遗嘱,在张国法、徐亚萍两位律师的见证下,马某4、金某某立遗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马某1占60%份额,马某2占40%份额。
  马某3辩称,对马某1、马某2所称的身份关系及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无异议。马某3之前并不知晓有遗嘱,马某1、马某2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中遗嘱页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马某4具有小学文化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但该遗嘱上仅有马某4的盖章,见证书的落款日期也有改动,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马某4患有脑梗,无法确认其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故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要求系争房屋由马某1、马某2、马某3按照各1/3的份额按份共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4、金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即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于2011年7月3日报死亡,金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马某4、金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权利人为马某4。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1、马某2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1、马某4,……2、金某某……我夫妻二人身体健康、精神状况良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未受任何人的胁迫、欺骗,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我夫妻二人现有位于①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我们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如下:第一,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分给二儿子马某160%的份额,分给小儿子马某240%的份额;……”。该《遗嘱》全文系打印,下方“立遗嘱人”处有金某某签名并摁指印、马某4盖章并摁指印,并署期为2009年9月29日。马某3、马某2并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马某4,……委托人:金某某……结合上述审查资料,本律师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本律师现依据审查情况,兹见证如下:1、委托人主体合格,具有签署遗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委托人马某4和金某某是夫妻,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人委托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法和徐亚萍律师,到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张国法律师和徐亚萍律师的面前立下后面的《遗嘱》,金某某在遗嘱上签字,马某4在该遗嘱上盖章。该立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有效的,委托人签署遗嘱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律师见证书》下方有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盖章、张国法律师盖章及徐亚萍签名,署期为2009年9月29日(“29”有涂改痕迹,系以“27”变更为“29”)。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张国法律师、徐亚萍律师到庭作证。张国法律师称,其于2009年9月20日左右接到金某某的电话,称其与老伴想立遗嘱,需要律师写一下并见证,其二人名下有两套房屋,一套在上海一套在无锡,因以前已经给过大儿子一套房子了,上海的一套房子就给二儿子和三儿子,二儿子对他们照顾多一点,上海的房屋就给二儿子60%,给三儿子40%,张律师请金某某准备材料并约时间至其家中,后张律师至其家中,当时仅有两位被继承人在场,张律师询问对房屋的处分意见是谁的意思,两位被继承人表示是其二人共同的意思,当时两位被继承人言语、思路都很清楚,在审查过资料和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后张律师起草了遗嘱,起草好之后约定9月27日签字,当日张律师与徐律师至金某某家中,向两位被继承人宣读了起草的遗嘱,询问该遗嘱是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被继承人表示认可,但因张律师发现无锡房屋的产权证与马某4的姓名不一致,还需开证明予以补正,故当日两位被继承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字,在补齐材料后9月29日张律师与徐律师再次至金某某家中,因遗嘱内容并未修改,张律师询问是否还要宣读,两位被继承人表示不用了,金某某遂在遗嘱上签字并摁手印,马某4因手抖无法写字故盖章并摁手印,在两位被继承人签名和盖章时张律师还拍摄了照片,之后张律师与徐律师回单位对遗嘱进行审批并盖章,见证书和遗嘱均是9月27日就做好的,张律师后来将见证书上的签字日期手动更改为9月29日。徐亚萍律师称,2009年时张律师称有一个遗嘱需进行见证,上门前当事人与张律师已进行沟通,张律师起草了遗嘱、见证书等材料,徐律师与张律师曾上门两次,第一次去时张律师问了两位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后因产证和马某4的名字不一致故两位被继承人没有签字,在开了证明后第二次上门,两位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两位律师对此进行见证并拍摄了照片,在9月27日和9月29日律师均向两位被继承人宣读了遗嘱,特别是财产分配部分,两位被继承人表示认可,见证书有模板,应该是9月27日做好的,在两位被继承人签字后徐律师与张律师将遗嘱、见证书带到所里审核,在立遗嘱的过程中两位被继承人的精神状况都很好。马某1、马某2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马某3认为两位证人在宣读代书遗嘱的问题上陈述不一,9月29日当天两位证人应未向两位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律师见证书系9月27日事先做好的,存在事先见证的情况,照片也无法反映两位老人的精神状况,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调查函、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遗嘱》《律师见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马某4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在马某4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马某4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马某4、金某某死亡后,系争房屋为其二人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1、马某2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两名证人的陈述,该遗嘱系张国法律师在听取两位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意见后代书,遗嘱的内容曾向被继承人宣读并经被继承人确认,两位被继承人在两名无利害关系的执业律师的见证下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签章并署期,尽管见证人未在遗嘱页签名,但见证书与遗嘱系一套法律文件,见证人在见证书上进行了签名或签章,也应视为对遗嘱进行了有效见证,两名证人的证言与《遗嘱》《律师见证书》、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律师见证遗嘱系两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马某3称立遗嘱时马某4的行为能力无法确认,但马某3未能举证证明马某4在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即由马某1继承60%、马某2继承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马某1、马某2按份共有,马某1享有60%的产权份额,马某2享有4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马某1负担6,840元,马某2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倩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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