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原告:马某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原告:马某3,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4,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5,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汪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汪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汪某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4,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男,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5,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6(系被告汪某5之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康平<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6与被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汪某3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马某6在本案审理中死亡,故本院追加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为本案原告。刘某申请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亦追加其为原告。孙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许可。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被告汪某4,被告汪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6,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初始原告马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汪某7在本市康平<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XXX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1405室房屋、402室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一半,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事实与理由:汪某8(1992年3月29日报死亡)与周某某(2008年6月11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汪某7(2002年6月10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原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5、汪某3等六子女。原告系汪某7之夫,未生育子女。1405室房屋及402室房屋产权均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于汪某7名下。汪某7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原告及周某某继承。周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对周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法定继承人。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刘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原告刘某继承1405室、402室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二、由四原告共同继承汪某7与马某6的其他遗产。事实与理由:对马某6陈述的家庭关系无异议。马某7与铁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马某6、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等六子女。原告刘某系马某3之子。马某6在1405室及402室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因其于2019年2月7日死亡,且其于2018年8月2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享有的上述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刘某。该两套房屋可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其他遗产可能有汪某7名下的股票、存款、保险金。
原告马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可其他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马某6在1405室及402室房屋中享有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原告马某4继承二十分之三。汪某7名下的股票、保险金也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经调查,马某6生前单位未发放抚恤金等钱款,故该部分钱款不再要求处理。原告马某4不认可马某62018年8月23日所立遗嘱,但经考虑,因笔迹鉴定费用过高,故不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病例签名的时间,原告刘某在2018年9月5日就已知晓遗赠的存在,故在马某6死亡时,已过了接受遗赠的时间。
原告马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属实。402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汪某7名下,但包含周某某的份额。1405室房屋是否包含周某某的份额,现无法确定。马某6从未照顾过周某某,马某6不能作为周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马某6与被告家庭之间有遗赠扶养关系,但无书面协议。汪某7的遗产应由周某某的子女继承。如果法院不认可遗赠扶养关系,则请求从遗产中扣除汪家对马某6的经济帮助。汪某7名下另有股票资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3日马某6遗嘱。402室房屋及1405室房屋中有16平方米来源于汪家老宅周某某所属的拆迁权益,汪家享有一定的份额,该份额并非汪某7与马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汪家人对汪某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汪某7的遗产。马某6一直系由汪家照顾,故马某6的遗产应由被告汪某3、汪某2、汪某1三人继承。
被告汪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因马某6未出力照顾汪某7,故其不能继承汪某7的遗产。汪某7的遗产应由汪家所有兄弟姐妹均等继承。马某6的遗产亦应由汪家所有兄弟姐妹继承,但份额是否平均,由法院判决。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汪某8和周某某在1992年2月1日书写过一份遗嘱(系由汪某8交给被告,但内容是何人书写并不清楚),两人的遗产由被告汪某4继承。另外,被告汪某4于1993年现金借给马某6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钢琴,希望该钢琴可以归被告汪某4所有。
被告汪某5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汪某7在世时,系由汪家人照顾其生活,其中汪某4、孙某某、汪某9(汪某5的儿子)照顾最多。汪某7的遗产应由汪家子女均等继承。马某6在2017年年底之前也系由汪家照顾,故其遗产也应由汪家子女均等继承。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
第三人孙某某陈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因马某6自2000年至2017年年底的生活均由孙某某照顾,故第三人要求分得马某6遗产的六分之一。马某6的遗嘱是否真实应以笔迹鉴定的结果为准。第三人认可汪某4提供的遗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汪某8与周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汪某7、被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3、汪某5等六子女。马某6系汪某7之夫,两人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系马某6的兄弟姐妹。原告刘某系原告马某3之子。汪某8于1992年3月29日报死亡,周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报死亡。周某某的父母先于周某某死亡。汪某7于2002年6月10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马某6于2019年2月7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二、402室房屋及1405室房屋产权均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于汪某7名下。经本案初始原告马某6申请价值评估,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估价报告,402室房屋价值6,390,000元、1405室房屋价值4,853,000元。原告马某6支付评估费29,796元。汪某7曾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合同号分别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XXXXXXXXXFXXXXXXXXXXX),并于2002年12月3日终止,由马某6领取退保金4,968元及退保费161.33元。汪某7名下在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证券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XX;证券账号:AXXXXXXXXX),截至2019年1月28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60,488.37元及股票若干,资产总值为152,215.27元。三、马某6于2018年8月23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402室房屋及1405室房屋中属于马某6个人所有的份额赠给刘某。遗产事宜正在诉讼中,待审理完结后,将案件结果中确定为马某6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赠给刘某。
审理中,原告马某4申请对马某62018年8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4、汪某3、汪某5及第三人均表示,不认可马某62018年8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但也不申请笔迹鉴定。
审理中,被告汪某4提交落款为汪某8、周某某于1992年2月1日所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汪某8、周某某两人的全部财物均由汪某4继承。被告汪某4表示,不清楚该份遗嘱系由何人书写。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刘某、马某4表示,该份遗嘱和原告无关,对该遗嘱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发表意见。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表示,无必要申请笔迹鉴定;该遗嘱上的字迹并非汪某8、周某某两人,且周某某的签名和她本人的笔迹不一样。周某某的签名部分明显有修改。汪某4在上海市普陀法院起诉汪某2合同无效一案中(2019沪0107民初11851号),汪某4在2019年7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周某某不会签名。被告汪某5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是汪某8、周某某所写。第三人表示,认可该遗嘱。
审理中,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均表示,汪某7名下的保险,因时间较早,且金额较小,故均同意不再处理。
审理中,原作为证人身份的本案第三人孙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原是汪家保姆,后与汪某4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0年,证人在402室照顾马某6、汪某7、周某某一家。证人听汪某7说,当时曹杨路房屋(汪家老房)拆迁时,汪家带过来16个平方,所以汪家有居住权。后来汪某7生病时,看病的一切费用、营养品费用、证人的保姆费、家庭开支都是汪某1支付的。2004年至2006年,周某某搬至402室房屋居住。2006年之后,周某某和汪某1居住在汪某1的家里直至去世。周某某平时生活费用都是汪某1支付的。马某6没有照顾过周某某。
审理中,证人彭某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从2000年8月住到康平大楼。在2008年至2017年,证人经常看见汪某4夫妻两人照顾马某6。
审理中,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原来是康平路XXX号的保安,和很多居民都认识,其中就包括孙某某。在2008年到2012年期间,证人看见孙某某照顾马某6,包括买菜、陪看病。
审理中,证人武某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和孙某某是邻居。2013年时,证人是业委会主任。马某6出钱帮门卫做窗帘,通过这个事情证人认识了马某6,并与其相熟。证人代表业委会上门感谢他。他对证人说,402室房屋的人照顾他,平时也到402室房屋去吃饭。其他情况证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籍摘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产权证、遗嘱、死亡证明、人事档案、结婚证、户口簿、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股票对账单、保险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402室房屋产权及1405室房屋产权均登记于汪某7名下,且登记时间为其与马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套房屋系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该两套房屋的一半产权系属汪某7的遗产。同理,汪某7名下股票资产中的一半亦系其遗产。汪某7死亡后,因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马某6、周某某均等继承。二、关于马某6于2018年8月23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因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该遗嘱内容并无违法之处,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因本案的初始原告系马某6,在马某6死亡后,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原告刘某亦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按遗嘱继承,故本院确认其在法定期间内表示了接受遗赠。马某6在402室及1405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包括继承汪某7份额的部分)由原告刘某继承。原告刘某要求实际分割上述两处房产,本院予以准许。因该遗嘱只处分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故马某6的其他遗产(本案中为股票资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均等继承。各被告要求马某6的遗产均由被告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6领取汪某7投保的保险的退保金及退保费,因到庭的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要求处理,且领取的时间较早、金额较小,确无处理必要,故本院不再处理。三、关于被告汪某4提供的落款为汪某8、周某某于1992年2月1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该遗嘱形式上为共同遗嘱,因被告汪某4本人无法陈述该遗嘱系由何人书写,亦无当事人申请笔迹鉴定,在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何人书写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定该遗嘱是否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该遗嘱无效。周某某继承汪某7遗产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5、汪某3均等继承。马某6曾提出其对周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马某2、马某3、马某1、刘某要求继承除402室及1405室房屋产权之外的其他汪某7(不含马某6继承汪某7遗产的部分)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原系汪家聘请的保姆,且领取工资,之后其与被告汪某4登记结婚,故其参与照顾马某6具有特殊性,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马某6尽了主要照顾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分得马某6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取得所谓借款购置的钢琴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汪某7名下本市康平<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及1405室房屋产权均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5、汪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人民币562,150元;
二、被继承人汪某7名下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XX;证券账号:AXXXXXXXXX)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由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继承二十分之三,由被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5、汪某3各继承二十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83,000元,由被告汪某1、汪某4、汪某2、汪某5、汪某3各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负担人民币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月英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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