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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任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欢(系孙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马某1与被告任某、第三人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高顶,被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第三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有平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马有平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马有平与被告系再婚,双方各带一个孩子,组成家庭。结婚时被告有位于康保镇××一两间土坯结构房屋,婚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加盖,现为五间砖木结构房屋。2016年响应康保县棚户区改造政策,该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经过测算能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9万余元。被继承人马有平与被告任某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1月11日双方订立了协议书就拆迁款进行分割。后被继承人马有平订立了遗嘱。现马有平死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照被继承人马有平的遗嘱继承遗产。
被告任某辩称,拆迁房屋属于我女儿孙某所有,与我和原告均无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马有平胁迫我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书,且协议书内容处分了我女儿所有的房屋,系无权处分,该协议书当属无效。另,我与被继承人马有平系夫妻关系,我与其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属于遗产部分,应由我、原告与我女儿三人按法定继承分配。
第三人孙某认为,根据房产证及判决书,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自己。被继承人马有平与被告任某未经授权,私自签订协议处置我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属无效。被继承人马有平与被告任某系夫妻,马有平生前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一半为被告任某所有。被继承人马有平所立遗嘱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且遗嘱中马有平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遗嘱见证人马某2对涉及遗嘱的一系列问题均不知情,其他见证人与继承人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我与被告任某也均未收到任何关于马有平订立遗嘱的通知,其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因遗嘱无效,马有平遗产应由原告、被告及我按法律规定继承,其中被告任某因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9日被告任某与案外人孙秀成诉讼离婚,判决书载明任某与孙秀成有房屋一套,离婚后女儿孙某(即本案第三人)由任某抚养,抚养费用共同家产中的房屋抵顶,其他家产归任某及孙某所有。××××年××月××日被告任某与马有平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任某与其女儿孙某和马有平及其儿子马某1共同生活。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共有人为2人,共8间房屋。1992年6月29日备注:“原所有权人孙秀成,现法院判决给任某所有。”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马有平结婚以后将该处房屋改建成5间砖瓦结构的房屋。2016年该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款金额为535744.34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149553.66元,土地总价为264680.06元,装修补偿4670.2元,附属物补偿14264元,临时安置费7197元,搬家费2399元,签约奖励44276.39元,购房奖励48704.03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马有平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签订协议书,任某为协议甲方,马有平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30万元,余款归乙方。(二)甲方30万元独享,与乙方无涉,乙方所得余款须购楼作为甲、乙双方共同住宅之用,楼房所有权为乙方。并备注乙方所得余款用以购楼不得挪用甲方之所得30万。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由中证人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康保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跃源小区签订了康保县跃源小区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房屋一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康保县人民法院(1991)民判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协议书、康保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补偿明细表、康保县跃源小区拆迁户购房协议书证实。
原告主张2017年3月11日被继承人马有平订立遗嘱,遗嘱为电脑打印,遗嘱内容为:我与任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任某所有的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村的房屋内。2007年我把任某所有的上述院落内的土房拆除,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建起砖瓦结构平房五间。2016年政府棚户区改造,上述院落被列入拆迁范围内,有关部门协议补偿49万余元,我与任某就拆迁款的分配达成协议。3、日后如政府的拆迁政策有变,不再拆迁双方坐落于康保镇××村的平房,双方约定康保镇××村的平房及院落中任某享有五分之三产权份额,我享有五分之二产权份额。日后我们双方互不继承上述财产份额。现立遗嘱如下,以任某名义购买的康保县跃源小区20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由我儿子马某1、儿媳孙学慧继承。如日后政府拆迁政策有变,不再拆迁我与任某所有的坐落于康保镇××村的平房,我享有该平房的五分之二产权份额由我儿子马某1、儿媳孙学慧继承。我个人对他人所欠的外债由我儿子马某1、儿媳孙学慧偿还,我个人的债权由马某1、孙学慧索要,归马某1、孙学慧所有。立遗嘱人马有平签字捺印,见证人马某3及马某2签字捺印。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遗嘱一份、录像资料一份。
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马有平的遗产除上述争议房屋外,马有平与任某结婚后购买了位于康保县××学院商住楼××单元××室的房屋,现该房屋由原告马某1居住。被继承人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某180000元,债权有金国安的140000元,黄彦山500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情况,包括房屋翻盖前后的所有权人情况;二、任某与马有平之间签订的协议及马有平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康保县人民法院1991年12月19日作出的(1991)民判字第63号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理解应当为孙秀成将其与被告任某的共同所有房屋中属于孙秀成所有的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孙某,以抵顶孙秀成对孙某的抚养费用,故在孙秀成与任某离婚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任某与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原告主张的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附记属于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因该附记的基础为康保县人民法院1991年12月19日作出的(1991)民判字第63号判决书,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确认,不能认定其附记内容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马有平婚后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对于重建房屋的用料及费用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无证据提供,因该房屋为婚后翻新建设,应当认定由被告任某、第三人孙某及被继承人马有平三人共同共有,院落由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就争议焦点二,因争议房屋为上述三人共同共有,院落由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故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马有平签订的关于拆迁款分配是对三人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处分时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因另一共有人即第三人孙某不同意,故该协议中处分该拆迁款的部分无效。就被继承人马有平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了录像资料证明当时立遗嘱的情形,应当认定该遗嘱是被继承人马有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中关于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分配的部分无效。依据房屋由被继承人马有平、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及院落由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的情况,房屋补偿、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临时安置费、搬家费、签约奖励及购房奖励合计271064.28元,应当由被继承人马有平、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三人各占1/3的份额,每人分得90354.76元。土地补偿264680.06元应当由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孙某共同所有,每人分得132340.03元。被继承人马有平分得的部分合计90354.76元,由原告马某1继承。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康保县××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补足,由被告任某居住,由原告马某1及被告任某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另经被告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继承人曾转账给原告马某1及案外人金国安,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转账是对外债权。被告主张位于康保县××学院商住楼××单元××室的房屋为其与被继承人马有平共同所有,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马有平遗嘱明确载明自己经手的债权债务由马某1要偿,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康保县××学院商住楼××单元××室的房屋二分之一以及被继承人马有平转账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有平分得的拆迁补偿款90354.76元全部用于支付购买位于康保县跃源小区20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价款,剩余部分由被告任某补足。该房屋由原告马某1与被告任某按马有平及任某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由原告任某居住。
二、被告任某分得拆迁补偿款222694.79元。
三、第三人孙某分得拆迁补偿款2226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2042元,被告任某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林
审判员 彭秋红
代理审判员 邢曼

书记员: 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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