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华兴。
被告:翁某3,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翰,男。
被告:翁某4,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翁某5,男,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翁某1、翁某2、翁某3、翁某4、翁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祥,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被告翁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尹俊、被告翁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华兴、被告翁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翰、被告翁某4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翁美菊位于上海市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析产、继承,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支付被告折价款;2.依法对被继承人翁美菊名下的上海银行原始股份及对应账户的分红款进行析产、继承,可以由原告所有,支付被告折价款,或者依法析产、继承股份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与被继承人翁美菊于198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2。1998年7月15日,原告马某1与被继承人翁美菊购买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一直由原告支付房贷。1999年5月19日,被继承人翁美菊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名下财产有本案系争房屋及股票。翁金亨和钱志英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被继承人翁美菊及翁某1、翁某2、翁某3、翁某4、翁兴龙,翁金亨和钱志英两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04年3月4日去世,翁兴龙于2007年去世,其去世时婚姻状态为离婚(与前妻于1995年之前离婚)。翁兴龙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翁某5。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2辩称,身份关系属实,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同意分割房产,当时是有口头协议的,应当不予分割保持现状。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继承股票。首付款6万元是被继承人向马某2的外公借款,2008年动迁的时候这笔款项在被告马某2的动迁款扣除了。涉案房屋目前没有产证,登记信息上没有核准日期,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办理产证的条件,故不认为被继承人对该房屋有所有权,目前仅仅是债权,即便继承债权,过户需要开发商过户配合,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删去了债权继承的诉请,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债权继承的同时一并继承债务,原告虽自称以自有收入清偿贷款,这只是暂时代其他继承人偿还贷款,不是原告多分份额的理由。原告自称以其自有收入偿还贷款,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个人存款和收入,原告现不能证明偿还的贷款不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中有一部分是被告马某2的拆迁款偿还的,也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可以和被告马某2可获得的房屋折价款相抵扣。被继承人去世时有应收帐,故原告归还的贷款应当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股票,2018年6月22日上海银行召开2017年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每持股派利5元,并赠送相应股份,故现原告主张的股份数量不正确。对于股权和分红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翁某1辩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前两项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继承份额分担。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未还贷部分发生在遗产分割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归还贷款,故应当视为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予以分割扣除。
被告翁某2辩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被告马某2的观点。6.8万是其交给原告和被继承人去付首付款的,后来四万多是从马某2的拆迁款中抵扣的。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原告没有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贷款。首付款也是被继承人家里出的钱。
被告翁某3辩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被告翁某1的观点。
被告翁某4辩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被告翁某1的观点。
被告翁某5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1与被继承人翁美菊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2年5月2日生育一女马某2。1998年7月15日,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翁美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丰顺路645弄兴银花园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01,459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即1998年7月14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确认该房屋剩余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4万元(组合贷款)。被继承人翁美菊于1999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后因系争房屋41,459元房款尚未付清,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马某1诉至法院,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一、马某1结欠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41,459元,该款于2005年2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分别支付1万元,余款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05年8月2日、12月1日,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马某1开具1万元发票各一张,2006年10月25日,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翁美菊开具1万元发票一张。
201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翁美菊在该行的个人贷款10万元和4万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13年8月31日结清。
2018年10月1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翁美菊截止2018年10月11日持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柒萬肆仟肆佰零壹股(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截止2019年1月23日,翁美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红利账户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94,036.95元。
翁金亨和钱志英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被继承人翁美菊及翁某1、翁某2、翁某3、翁某4、翁兴龙,翁金亨和钱志英两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04年3月4日去世,翁兴龙于2007年去世,其去世时婚姻状态为离婚。翁兴龙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翁某5。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翁兴龙均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由其继承人承受,即由翁某1、翁某2、翁某3、翁某4、翁某5继承。被继承人翁美菊的遗产中原告享有25%份额,被告马某2享有33.63%份额,被告翁某5享有6.85%份额,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每人各享有8.63%份额。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翁美菊去世后,房屋剩余贷款应由被继承人和原告马某1各承担一半,其中不排除有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但被继承人去世后十几年的还贷期间即使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早已用尽,故原告对房屋出资的贡献较大,并考虑变更登记的成本,本院酌定该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翁美菊的遗产占35%份额,原告马某1占65%份额。系争房屋由原告马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价值400万元,由原告马某1按比例支付被告马某2470,820元,支付被告翁某595,900元,支付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每人各120,82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决定书,认为首付款系借款且在被告马某2在他处的动迁款中予以扣除,因就该几笔款项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约定作为房屋出资款,故不能作为要求多分房屋份额的理由,若该债务实际存在,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银行原始股及分红利息,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遗产,故原告享有62.50%份额,被告马某2享有16.815%份额,被告翁某5享有3.425%份额,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每人享有各4.315%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翁美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马某1所有;原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470,820元,支付被告翁某595,900元,支付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每人各120,820元;被告马某2、被告翁某5、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马某1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马某1承担;
二、被继承人翁美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及其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红利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马某1享有62.50%份额,被告马某2享有16.815%份额,被告翁某5享有3.425%份额,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每人各享有4.315%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28,615元,被告马某2负担4,566.95元,被告翁某5负担930.25元,被告翁某1、被告翁某2、被告翁某3、被告翁某4每人各负担1,1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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