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马某3,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马某4,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某5,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5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现登记在被告马某2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永兴小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魏小妹的产权份额,继承后,原告与被告马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马余海与魏小妹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六子女即马仁辉、马仁耀、马某4、马某3、马某2、马某1。马仁辉于1997年2月21日报死亡。马某5系马仁辉之女。马仁耀于1990年2月26日报死亡,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未收养子女。马余海于2016年11月16日报死亡,魏小妹于2001年3月5日报死亡。马余海与魏小妹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马余海名下,系马余海与魏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曾立共同遗嘱,明确如日后妻子魏小妹先病故,其遗产由丈夫马余海继承;如丈夫马余海先病故,其遗产由妻子魏小妹继承,待二人都病故,系争房屋全部由马某1一人继承。魏小妹死亡后,马余海擅自将系争房屋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给被告马某2,并将房屋登记在马某2名下。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马余海从被继承人魏小妹处继承的房屋产权应当依法另行析产继承)。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马余海与魏小妹夫妻共同财产,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魏小妹在遗嘱中对自己份额财产作出给原告继承的处分真实有效,故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被告马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尽到照顾马余海的责任,马余海实际由被告马某2照顾,被告马某2离婚后无其他居住地,且身体残疾,经济困难,马余海实际是将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赠与被告马某2,故系争房屋应全归本人所有。
被告马某3辩称:同意被告马某2意见。
被告马某4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马某5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余海、魏小妹系夫妻,生育马仁辉(子)、马仁耀(子)、被告马某4、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2及原告,被告马某5系马仁辉之女。马仁辉于1997年2月21日报死亡。马仁耀于1990年2月26日报死亡,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未收养子女。
1994年10月17日,马余海与案外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
1995年9月2日,马余海、魏小妹订立代书遗嘱,见证人为申莉萍、马桂花,代书人为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的崔锦珠,上述遗嘱载明:我们二人是夫妻,因年老体弱,身体不佳,为了避免日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有必要对我们的后事预作安排,特邀请上铁桃浦车站核算员沈丽萍(此处应为申莉萍)、马桂花二人作见证,并委托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崔锦珠代书遗嘱如下;对我俩所有的坐落在本市永兴小马路XXX号XXX室住房壹套(建筑面积计32.06平方米)如日后妻子魏小妹先病故,其遗产由丈夫马余海继承;如丈夫马余海先病故,其遗产由妻子魏小妹继承;待我们二人都病故,上述住房壹套全部由小女儿马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一式肆份,经核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马余海、魏小妹和马某1各一份,原件存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
2001年3月5日,魏小妹报死亡。
2011年7月30日,马余海(甲方、卖售人)与被告马某2(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载明: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460,000元。
2011年8月1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马某2名下。被告马某2实际未向马余海支付房款。
2016年11月16日,马余海报死亡。
2017年5月原告马某1起诉被告马某2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作出(2017)沪0106民初20796号民事判决,认定:夫妻共同遗嘱,系马余海、魏小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因此,马余海无权变更魏小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其将从魏小妹处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马某2的行为违背了魏小妹的真实意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马余海向被告马某2转让系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马余海将其原本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马某2的行为,可视为其撤销了共同遗嘱中关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有效。因此,马余海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马某2的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鉴于马余海已经去世,其从魏小妹处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应当依法另行析产继承。据此判决:马余海与马某2就上海市静安区永兴小马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马余海从被继承人魏小妹处继承的上址房屋产权应当依法另行析产继承)。被告马某2不服上诉,2018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7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马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马某2申请再审,2019年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申753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2的再审申请。
2018年11月原告曾提起继承诉讼,因希望缓和矛盾,自行协商,于当月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达成协议:在不侵犯其他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60万元,继承、赠与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马某2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考虑到被告马某2实际居住需要,该房屋归被告马某2所有,被告马某2支付原告马某1房屋折价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处分或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合法的财产。系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马余海、魏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按照均等方式析产即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2017)沪0106民初20796号、(2018)沪02民终734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魏小妹在其与马余海订立的共同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最终由马某1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马某1可按照遗嘱继承其母亲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另外马余海生前通过赠与方式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处分给被告马某2,应属有效,被告马某2作为受赠人,可取得其父亲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在审理中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马某4、马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永兴小马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马某2所有;被告马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房屋折价款800,000元。
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各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菲
书记员:姚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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