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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1,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某3,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某4,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某5,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某6,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倩,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房产中属于马福宝的1/3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马福宝的孙女,五被告系马福宝的子女。马福宝夫妇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表明马福宝名下102室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因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共同辩称,认可遗嘱内容,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马某6辩称,遗嘱虽系马福宝亲笔书写,但立遗嘱时两位老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不明,所书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得知,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另,马福宝于2012年9月7日去世,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已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马福宝的1/3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
  马福宝(1922年11月14日出生、2012年9月7日去世)与陈月兰(1931年10月28日出生、2018年9月20日去世)生前育有五子女,即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又名“马龙芹”)、马某6。原告马某1系被告马某2之女。
  2001年9月,201室房屋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马福宝、陈月兰、马琳(系被告马某6之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室一直由马福宝夫妇居住使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属于马福宝的产权份额为1/3。
  2012年1月31日,马福宝、陈月兰夫妇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马福宝、陈月兰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产权屋,百年后马福宝产权归孙女马某1个人所有,陈月兰名下产权归女儿马某3、马某4、马龙芹个人所有。该份《遗嘱》原由陈月兰保管。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房地产权证、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遗嘱》由马福宝亲笔书写,并由马福宝、陈月兰签名捺印、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被告马某6虽因立遗嘱时两位老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不明而对《遗嘱》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异议,但无推翻该份《遗嘱》的有效证据,故对于马福宝、陈月兰夫妇留有的自书《遗嘱》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遗嘱》内容,马福宝明确了其名下102室房产份额的归属,因马某1非马福宝的法定继承人,该房产处分行为属于遗赠。虽然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未明确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亦未明确规定受遗赠人须向所有继承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审理中,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均对原告马某1的诉请予以认可,显然,家庭内部对于接受遗赠系有过意思表示且达成过一定共识的。况且,《遗嘱》系马福宝夫妇共同所立,不仅涉及马福宝名下房产份额的处分,还涉及陈月兰名下房产份额的处分。马福宝虽于2012年9月去世,然陈月兰直至2018年9月方去世,原告未于马福宝去世后两个月内提出诉讼,也是符合老人在世时维系家庭和睦相融、待老人双双过世后再进行财产处理之中国传统风俗和思想观念的,亦合乎情理。现原告于陈月兰去世后两个月内提起诉讼,可视作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此外,结合《遗嘱》内容及102室权利登记情况,马福宝夫妇对房权份额的处分亦未有失公允。现原、被告确认102室房产中属于马福宝的产权份额为1/3,依据《遗嘱》内容,该产权份额由原告遗赠取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福宝对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所享有的1/3产权份额归原告马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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