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田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
被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前郭县。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田丽华、被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马小军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立即给付其欠付的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的抚养费34000元;2、马小军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马某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母亲田丽华与马某的父亲马小军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自离婚之日起,马小军每月给付马某抚养费2000元。但时至今日,马小军未给付马某任何抚养费,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成讼。
马小军答辩称:其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因其与田丽华的离婚协议不合法也不合理,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和车辆都给马某,作为马小军给付马某的抚养费,故其现在已经不应再给付马某抚养费了。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此约定是在田丽华的逼迫下签订,否则她不同意离婚,故该约定无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某系马小军与田丽华的婚生女儿,马小军与田丽华于2016年1月28日在前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马某,8周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离婚之日起1年后每月需承担2000元抚养费,直至马某18周岁止。男方可随时探望婚生女。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松原市前郭县仁政公馆3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房屋产权归婚生女马某所有。羚羊轿车一辆(车号为:吉JS1129)归女方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松原市前郭县仁政公馆3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贷款由女方偿还,无债权。”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马小军自与田丽华离婚至今未给付马某抚养费。另查明:马小军在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马小军作为马某的亲生父亲,其虽与马某的母亲离婚,但其对马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马某现由田丽华实际抚养,故其要求马小军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马小军与田丽华在离婚协议中对于马某抚养费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小军虽主张该协议是在被田丽华胁迫下签订,属无效协议,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协议签订至今已一年半之久,期间其未就该协议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小军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协议约定马小军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后每月承担马某2000元抚养费,故马小军应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马某支付抚养费。故田丽华诉请马小军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34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全部支持。本案庭审期间,马小军主张因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给马某,以此抵偿抚养费,故不应再支付抚养费,其就该项诉讼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马小军在庭审中提出的抚养费负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抚养费分担的变更主张,因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马小军每月给付马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马某欠付抚养费1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5个月,每月2000元);
二、马小军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马某当月抚养费800元,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马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祥芬
书记员:吴昀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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