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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马某3、隆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1990年5月6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住化隆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2,男,回族,生于1968年12月20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村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和明,化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马某3,男,回族,生于1959年8月1日,青海省尖扎县人,住尖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4,男,回族,生于1984年6月5日,青海省尖扎县人,现住尖扎县,村民,系被告马贵元之子。
被告隆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客运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黄南州。
法定代表人三夫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谈某,系该公司尖扎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军、张瑞雪,系该分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马某1为与被告马某3、黄南隆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681.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马某3驾驶×××号普通客车沿平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行驶到平阿高速公路39KM+55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与张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H90**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马某1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化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马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1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期间,被告黄南隆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并支付了前期费用13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赔偿相关费用,但因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标准过低,故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70元=427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00天×(76535元÷365天)=62700元、护理费(61天×209元×2人)住院期间+出院休养期间(59天×209元×1人)=37829元、残疾赔偿金29169元×20年×10%=58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21473元×10%×8年=17178元;次女21473元×10%×16年=34356元;三女21473元×10%×17年=36504元)88038元及复查的医疗费198.5元。以上合计216681.5元。
原告马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6321272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及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3、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和各项检查报告单。证明(1)原告马某1住院治疗61天,伤情为:左侧后踝骨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皮肤坏死、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和失血性贫血。并于2017年4月28日、30日和5月11日三次进行了手术治疗,需要加强营养。(2)出院建议:不负重行,每月门诊复诊拍片观察,根据复诊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随诊。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与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该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会影响今后的生活。4、马某5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哥哥马某6在马某5的拉面馆打工,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以此来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三被告质证称:因该事故是2017年4月19日发生的,而证人出具的证词中证明护理人员是4月16日请假的,不符合事实逻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5、青海省人民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12000元-15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取中间数13000元来认定。6、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误工期为90-300天、护理期为60-120天和营养期为60-90天。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对三期不能以最高数额来认定,应当取中间数。7、马某7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马某7的书面证词及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有扎巴镇政府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马某7的店里打工,长期在外地城市务工和生活,所承包的土地已转包给了其他村民耕种,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城镇,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对待。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马某7和扎巴镇政府及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无法证明原告在同一个城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该事实的证明主体应是原告所居住城市的公安派出所(暂住证)、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租房合同。8、马某1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马某1交付租房押金、房屋租金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银行存取明细清单。证明本案发生前原告系在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经营拉面馆,其收入完全来自城镇,而且三个月的平均利润为16000元,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经营拉面馆并未满一年,且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本人签署的,这证明了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9、医疗费票据两张(198.5元)。证明原告在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198.5元。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10、原告三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三被告需承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不应单独计算,并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
被告马某3辩称,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我已向本案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投保了50万元,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50万元的保险额度,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4000元,给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
被告马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被告隆某客运公司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关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委托隆某客运公司处理有关医疗费赔付事宜,并向隆某客运公司预付了所有伤者的抢救医药费20万元。期间,隆某客运公司对所有伤者进行了赔付,事后,隆某客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原告马录的医疗费票据及复查费等票据,经我公司审核,对其中106911.01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余在其他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并未进行审核赔付。在我公司与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进行协商时,因双方对赔偿标准不能协商一致,故我公司没有赔付相应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已经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被追尾车辆在无责交强险的范围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为106911.01元。证明我公司审核赔付的医疗费为106911.01元。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3及隆某客运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3及隆某客运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隆某客运公司辩称,2017年2月28日我公司对×××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7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保险公司将20万元抢救医疗费交于我公司用于支付车上伤者的医疗费用,对本案原告我公司共支付了134758.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871.32元,营养费、护理费23887.05元。2018年6月27日、8月13日,我公司将相关索赔单据移交保险公司进行审核,保险公司只确认了106911.01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未予确认。2018年7月16日为调解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我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号客车交通事故有关调解问题的函”,同日,保险公司复函称委托我公司进行调解,而未派人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赔偿标准及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34758.37元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营养费均属合理费用,且我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资料,保险公司应当审核赔付。对于原告新增的诉求,我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而应列入伤残赔偿金中。
被告隆某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6张,共计110871.32元,营养费、护理费、包车费、鉴定费等票据,共计23887.0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34758.37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只知道被告隆某客运公司给我支付了前期费用13600元。被告马某3质证称,对该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隆某公司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公司根据隆某客运公司提供的票据,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106911.01元),其余在其他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尚未进行审核确认。2、保险单和统保协议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对×××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被告马某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索赔单证移交清单两份,证明2018年6月27日、8月13日,我公司将相关索赔单据已移交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原告、被告马某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4、“关于×××号客车交通事故有关调解问题的函”和保险公司复函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16日为调解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我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参与调解,而保险公司未派人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赔偿标准及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被告马贵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9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隆某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哥哥马某6护理的,马某6在马某5的拉面馆打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护理费应当以其月收入来计算。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经审查,该事故是2017年4月19日发生的,而证人出具的证词中证明护理人员是4月16日请假的,不符合逻辑,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7、8,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地经营拉面馆,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三被告认为,马某7和扎巴镇政府及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同一个城市居住满一年,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经审查,原告长期在外地拉面馆打工或经营拉面馆,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3、10,原告认为,该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对原告三个子女均为成年不持异议,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而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经审查,该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三个子女均为成年,三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马某3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平阿高速公路39KM+550M处时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人员马某1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化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贵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送到海东市平安区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50.81元(包括救护车费用440元),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61天,共花去医疗费103256.96元,期间,被告隆某客运公司支付给原告前期费用10000元,被告马某3给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2018年4月2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马某1被认定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左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皮肤坏死、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段骨折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后期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马某3所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隆某客运公司,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对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期间,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保险公司将20万元抢救医疗费交于隆某客运公司,用于支付车上伤者的医疗费用。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向原告马某1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35876.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871.32元,交通费、营养费、慰问金等费用共计22725.5元,鉴定费用2280元。此后,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将相关索赔单据移交保险公司进行审核,保险公司只确认了106911.01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未予确认。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协商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时,由于在赔偿标准问题上产生争议,故双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马录有三个女儿,长女马某8,生于2007年10月24日,次女马某9,生于2015年3月25日,三女马某10,生于2016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马某3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行驶,造成了车辆追尾,致使原告马某1等多名车上人员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3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隆某客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座位险的承保方,故应当在座位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1住院治疗61天,此次事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慰问金、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隆某客运公司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其20万元的抢救医疗费中共支出了135876.82元(其中医疗费110871.32元,交通费、营养费、慰问金等费用22725.5元,鉴定费2280元),保险公司审核确认了医疗费106911.01元,其余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尚未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隆某客运公司支付给原告前期费用10000元,被告马某3给付生活费3600元,共计1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医疗费,被告隆某客运公司虽然已向原告马某1支付了110871.32元医疗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只核准了106911.01元,尚有部分医疗费用(3960.31元)未予核准。经本院审核票据,原告马某1在平安区中医医院救治时所花费的医疗费650.81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平安区中医院出具了病人马某1的医药费用明细表,且对原告马某1在平安区中医院救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西宁城东迅康医药商店购药花费的702元,因有正式票据,且有药品明细,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在甘肃兰州市药店购买药物花费的1100元,虽有正式票据,但没有药物明细,无法明确药品用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购买接骨丹花费的98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花费的19元诊查费及在化隆县医院的198.5元复查费,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购买拐杖、轮椅花费的508.05元费用,因有正式票据,且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8989.82元。对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225.5元,其中525.5元具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700元均为包车费,且无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2000元确认包车费较为适宜,故原告的交通费共计为2525.5元。
三、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原告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尚需治疗费12000-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后续手术治疗过程中,还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15000元确认较为适宜。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根据法律规定,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西宁市),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1天×70元=42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原告马某1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300日,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持续误工的事实,在2017年7月13日就到内地饭馆中,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00日较为适当;由于原告提供的马某7的证明,证明的是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工资数额,而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取明细清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2017年海东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餐厅部门人员中位数4150元月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50元÷30天×200天=27666.7元。
五、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原告马某1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90日较为适当;由于医院未开具原告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马某6每月5000元的工资证明,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00元÷30天×90天×1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原告马某1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较为适当;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9000元(即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虽然有医嘱,但请求的标准较高,本院认为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即70元×75日=5250元,本院予以确定。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否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已列入伤残赔偿金,而不应再单独计算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内地城镇打工、居住和生活,家中的承包地也已转包给他人耕种,原告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内地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青海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5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757元×10%×20年=53514元,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三个女儿,均系未成年人,尚需原告与妻子2人的抚养,原告为十级伤残,青海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20853元,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长女马某8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3元×(18-12岁)÷2人×10%=8341.2元;次女马某9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3元×(18-2岁)÷2人×10%=16682.4元;三女马某1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3元×(18-1岁)÷2人×10%=17725.05元;合计为42748.65元,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8989.82元,交通费252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270元,误工费27666.7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48.65元及鉴定费2280元,合计277244.67元。此事故中,被告马某3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每个座位50万元的座位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座位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由于被告隆某客运公司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抢救医疗费中支付给了原告各项费用135876.82元,扣除原告承认的10000元,剩余131367.85元(277244.67元-135876.8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该次事故给原告马某1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7244.67元,被告马某3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隆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座位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已经赔付135876.82元),剩余13136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本案诉讼费用4648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马某3负担2000元,被告隆某客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虎育生
人民陪审员 韩建义
人民陪审员 叶谢

书记员: 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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