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2,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马某1,男,201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海,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2、马某1与被告李朝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海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2、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某2、马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二轮摩托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37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朝海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瓦窑湾村村北路段处超前方同向车辆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原告马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马某1)相撞,造成马某2、马某1二人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朝海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1无责任。被告李朝海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
李朝海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8年8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朝海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瓦窑湾村村北路段处超前方同向车辆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原告马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马某1)相撞,造成马某2、马某1二人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朝海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1无责任。2.事发当日,马某1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08元,次日原告马某1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904.21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马某1向张家口启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下肢外固定矫形器,马某1支付费用1000元,马某1上述医疗费共计14412.21元。原告马某2于事发当日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423.9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924.17元,次日,原告马某2入住该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79天,期间原告马某2支付医疗费130181.95元;2018年11月3日及9日,原告马某2向张家口启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医药拐杖、医疗仪器器械、下肢外固定矫形器,马某2支付费用1095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马某2在张北县医院安装牙齿,支付费用10678.8元,马某2上述医疗费共计152303.83元。3.2019年1月2日,原告马某2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膝多发韧带、肌腱、半月板损伤九级伤残,牙齿缺失和折断(共计11枚)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12月14日)医疗终结,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右股骨远端内固定钢板费用约壹万贰仟元(12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原告马某2支付鉴定费3598元、鉴定检查费25元。2019年1月9日,原告马某1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12月26日)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马某1支付鉴定费2343元、鉴定检查费25元。4.被告李朝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发后,被告李朝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212018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家口仁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马某1医疗费144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1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43元、鉴定检查费25元;支持原告马某2医疗费1523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1天+7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16200元【120元天×(120天+15天)】、鉴定费3598元、鉴定检查费2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1根据平房租赁协议书、房主身份信息、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民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证明、张北县兴和小学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马某2主张误工费26005.2元(5000元月×156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000元月计算,虽提供桥西荣华建筑安装中心营业执照、证明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建筑行业进行赔偿,其主张误工期156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马某2主张的误工费22731.98元(53187元年÷365天×156天);3.原告马某2根据平房租赁协议书、房主身份信息、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民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30548元年×20年×2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亲马玉成(1947年2月14日出生)生活费6637.68元(10536元年×9年×21%÷3人)、被扶养人母亲王希花(1949年12月24日出生)生活费8112.72元(10536元年×11年×21%÷3人)、被扶养人儿子马某1(2010年9月15日出生)生活费21630元(20600元年×10年×21%÷2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因此本院支持马某2残疾赔偿金164682元【(30548元年×20年×21%)+(10536元年×9年×21%÷3人)+(10536元年×11年×21%÷3人)+(20600元年×10年÷2人)】;4.原告马某2主张交通费3216.2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马某2主张修复韧带费用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2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马某2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确已受损,考虑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马某1、马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朝海驾驶车辆跨道路中心线发生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李朝海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朝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马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41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61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343元;8.鉴定检查费25元,马某1上述损失共计91616.21元。原告马某2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30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6200元;5.误工费22731.98元;6.残疾赔偿金1646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交通费15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鉴定费3598元;11.鉴定检查费25元;12.摩托车损失800元,马某2上述损失共计385690.81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77307.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马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马某1、马某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赔偿马某2二轮摩托车损失费8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马某2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85205.62元【(477307.02元-120800元)×80%】;
三、驳回马某1、马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406005.62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396005.6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朝海垫付的90000元,在马某1、马某2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扣除,返还李朝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计4118元,由李朝海负担3294元,由马某1、马某2负担824元。马某1、马某2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还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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