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江明进。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范宏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1号。
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葵。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范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进、被告吴某某、被告范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5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张瀚文沿青岛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与王瀚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张瀚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1062.90元,其中含自费药21562.7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3月7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马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9月起在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上学,自2012年8月起在青岛鲁盛葡萄专业合作社实习,实习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马士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田桂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该二人共生育马某某等二子女。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740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宏伟,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经赔付张瀚文医疗费用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户口簿、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青岛鲁盛葡萄专业合作社证明、工资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被告范宏伟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自费药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红岛路行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张瀚文在青岛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与王瀚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与张瀚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某某、范宏伟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瀚文进行过赔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范宏伟为肇事鲁B×××××号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吴某某、范宏伟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062.9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97.66元(102.46元/天×121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根据原告的工资,其误工费应为7320元(60元/天×122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73.8元(102.4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2.78元(8653元/年×18年×14%÷2人)、车损17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之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22.90元(含自费药21562.7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项剩余可支付范围1000元(10000元-9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50422.90元(51422.90元-1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范宏伟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302.5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剩余可支付范围94000元(110000元-16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94000元,超出限额的19302.58元(113302.58元-94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范宏伟承担;财产损失17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40元(1000元+94000元+1740元);被告吴某某、范宏伟依法应当承担69725.48(50422.90元+19302.5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范宏伟依法应当承担69725.48元:其中自费药20562.77元(21562.77元-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范宏伟自行负担;余额49162.71元(69725.48元-20562.7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902.71元(96740元+49162.71元),被告吴某某、范宏伟应当赔偿原告20562.77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3000元,该二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756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范宏伟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45902.71元。
二、被告吴某某、范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756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540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吴某某、范宏伟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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