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树强
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永权
原告:马树强,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文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权,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马树强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树强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PD556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加保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
2016年1月18日14时00分许,谢志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PD556号轻型厢式货车顺靶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靶场线39#线杆时,与相对行驶由于醉酒驶入逆行的王步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步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志兵与王步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谢志兵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对王步军的各项赔偿均为原告负担。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尸检费3000元,赔偿王步军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抢救医疗费用3917.64元、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8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2553.14元,实际赔偿31万元)。
此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314200元。
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款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款113917.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承担责任,支付保险赔款162942.85元。
共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76860.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里面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尸检费3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予认可。
抢救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定。
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树强所有的冀BPD5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步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
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917.64元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标的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42元(74个月)、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共计335866.5元,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标的车所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225866.5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故应扣除10%的份额即22586.65元。
剩余203279.85元因发生事故时王步军系非机动车辆,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295.90元为宜。
因原告已将31万元赔款赔偿死者家属,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当赔付原告。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树强理赔款人民币256213.54元(3917.64元+110000元+142295.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树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26元,剩余204元由原告马树强负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马树强已垫付,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树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树强所有的冀BPD5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步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
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917.64元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标的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42元(74个月)、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共计335866.5元,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标的车所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225866.5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故应扣除10%的份额即22586.65元。
剩余203279.85元因发生事故时王步军系非机动车辆,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295.90元为宜。
因原告已将31万元赔款赔偿死者家属,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当赔付原告。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树强理赔款人民币256213.54元(3917.64元+110000元+142295.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树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26元,剩余204元由原告马树强负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马树强已垫付,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树强。
审判长:刘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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