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朱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70元、误工费40,874.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鄂L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颛乐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朱某认为自己最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至于原告当时有什么违法行为,被告朱某现在也说不出来。被告朱某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原告手术顺利,内固定在位,骨折没有明显移位,骨折愈合良好,对膝关节影响较小,原告的实际伤情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述情况不一致,因此被告朱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事发期间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朱某意见一致。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鄂L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颛乐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鄂L5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仅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该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同时,原告自愿将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伤残赔偿系数变更为10%,从而将残疾赔偿金金额调整为125,192元。被告朱某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0%计算,同时被告朱某也不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也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0%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难以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9,0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含一期和二期)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2,700元和4,8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后的银行工资明细及当事人意见等,并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含一期和二期),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9,116.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当事人对伤残赔偿系数的意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电动车维修费,结合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维修发票,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2,6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0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9,116.7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4,297.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02,997.10元,由被告朱某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平安财险事发后已垫付原告钱款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1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1,3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2,99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5.3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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