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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根弟与查芳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根弟,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漪,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蕴慧,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查芳荔,女,193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根弟与被告查芳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漪、冯蕴慧,被告查芳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938.7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徐汇区龙川北路由北向南走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被告正面向公交站牌,原告在接近被告时,被告突然转身将手持的拐杖戳到原告的足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场打110报警,警察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摔倒受伤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查芳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面向公交站在看站牌,是站着的,原告在被告附近摔倒,被告拄着捌杖转身也是在原地,不可能碰到原告。当时报警记录都是原告的陈述,被告说如果是我碰的就陪同去医院并赔偿医药费,但之后就无后续了。原告并未当场就医,警察让原、被告自行协商,警察当时未看到原告有伤,直到原告起诉才获悉原告去就医的情况,因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马根弟在路过徐汇区龙川北路上中路公交站时摔倒。就此事马根弟于2017年11月10日15:09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2017年11月10日13时04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报警称:在龙川路上中路口824车站,称一残疾人拐杖甩到,报警人手臂,人伤,无需救护。双方发生赔偿纠纷。报警人走路碰到查芳荔的拐杖后摔倒,造成报警人右手受伤。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当天晚上18时07分,马根弟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其称:2017年11月10日13时许,我在徐汇区龙川此路近上中路东侧上街沿由北往南步行,步行至长桥地段医院门口附近的824路公交车时,一个原本面朝西站立在公交车站的老太突然转身向后,她手里的拐杖插到我双腿之间,我被拐杖碰到后,摔倒在地,导致我右手摔伤,我当时报了警,警察来后,记录了事情经过并联系了老太的儿子,对方老太和她的儿子称会为我的医药费负责,我也留了对方的联系电话,随后我就自己去大华医院就医了。我右手受手里拎着的一袋橘子和背包都掉地上。我当时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记录了事情经过,并联系了对方老太的儿子,对方老太和她儿子称会为我的医药费负责,我也留了对方的联系电话,随后我就自己去大华医院就医了。另称:我在上街沿正常行走时,原本站在原地柱着拐杖的老太突然转身,她手中的拐杖插到我两腿中间并把我绊倒在地,我偏右侧的身体及右手着地。又称:我右手受伤,在徐汇区大华医院初步就诊后,医生告诉我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接下来需要住院做进一步治疗。今天(2017年11月10日)在大华医院所花费的挂号费、拍片费共计157元人民币,另外右手伤口包扎费用今天没有结,医生让我住院的时候与住院费等用一起结算。对方用的是不锈钢的,下面有四个脚。……
  当天晚上19时16分,查芳荔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其称:我与一行人发生人纠纷,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13时许,在徐汇区龙川北路东侧近上中路的公交车站。我从徐汇区长桥地段医院出来,在龙川北路东侧近上中路的公交车站等718路公交车准备回家,当时我柱着一个拐杖,面朝马路站立,后来我转身看了一下我身后的车牌上公交车的时间,我看车牌上显示的718路公交车快要到站了,于是又立即转回来,就在我转身回来的一瞬间,有一个老太撞到了我手里拐杖,然后她的双腿夹在我的拐杖两边,随后她就摔倒在地,后来她坐了起来,她手中拎着的橘子散落在地,我问她要不要先去长桥医院看一下,她说要报警,就打了110,后来我儿子也过来了,当时我和我儿子跟她说让她先去医院用医保治疗,医保治疗费用我们会承担。又称:我原来右手柱着拐杖,面朝马路方向站在公交车站等车,后来我转身看了一下身后的公交车牌,看好后又立即转了回来,我转身的过程只是上半身在转动,双脚没有离开过原地,我右手柱着拐杖也始终是垂直于地面,并没有朝其他方向大幅度摆动,只是随着我身体转动而小距离移动。又称:我没有看到她受伤,她自称右手疼痛。我转身时没有看到对方。我柱的拐杖是不锈钢材质,下面有四个脚。我认为是对方走路不小心撞到我的,而不是我撞到她,因为我当时身体也没有离开过原地,只是上半身转动和手持的拐杖小距离移动,但是我依然关心对方的伤势情况,对方所产生的医药费我也会进行部分赔偿,因为我认为主要责任不在我,而是在对方。……
  2017年11月10日13时53分许,马根弟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住院诊,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诊疗。
  2017年11月11日,马根弟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7年11月14日全麻下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52,127.84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9,777.46元、伙食费48.4元)。就诊期间另支付门急诊及住院费共810.9元。
  2018年5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马根弟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根弟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明显错位),右尺骨茎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9%,构成XXX(XXX)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马根弟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已退休。马根弟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马根弟在路过徐汇区龙川北路上中路公交站时摔倒并受伤。根据查芳荔当天在派出所的陈述,其自认当时系柱着拐杖,并在转身时拐杖碰到马根弟的双腿部,因此,可认定本案中马根弟摔倒受伤与查芳荔在看站牌时手柱拐杖转身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查芳荔已近80岁,即使看完站牌立即转身,其动作幅度也不会太快,但因为其当时手柱拐杖、在转身时仍应注意察看是否身旁或身后有人,但查芳荔未对此进行关注,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马根弟在外行走时,尤其是走过公交车站、在行人及候车人员相对较多区域,更应保持应有的注意力,且从马根弟摔倒受伤的情况分析,其当时行走的速度应是较快的,亦忽视了周边行人或候车人员的动态,导致自己绊到查芳荔的拐杖摔倒受伤,对此马根弟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基于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本院确认查芳荔应对马根弟受到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马根弟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52,938.7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3,112.88元。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00元。营养费,根据马根弟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本院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本院根据4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2,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马根弟伤残标准认定68,855.6元及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600元系马根弟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17,268.48元,由查芳荔承担50%计58,634.24元。
  马根弟主张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因马根弟现尚未进行手术,待手术后可一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查芳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根弟58,63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8.77元,由马根弟负担775.77元,查芳荔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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