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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出生,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曙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尚曙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5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17日许,我从被告门前经过,被告将我打伤。我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我的损失为轻微伤。河间市公安局2018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拘留12日、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没有赔偿。特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马某某系村霸。2、马某某的伤系自伤。3、我也受伤,但因为费用高没有做鉴定。4、我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属实。马某某也被河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5、马某某打伤我,至今没有赔偿。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某某打伤原告。
2、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8天。
3、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医疗费7888.37元。
4、伤情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
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
1、对行政处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
2、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也将其打伤。
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马某某对行政处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依法按照法定的数据计算。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马某某在其家门口和原告马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马某某将原告马某某头部打伤。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马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马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马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7888.3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马某某已经年满65岁,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马某某提交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18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5266÷365×18=3218.6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马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单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某某将原告马某某打伤,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本院已经采信的费用。即医疗费7888.37元、护理费32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888.37元、护理费32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杰

书记员: 田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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