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中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桂某诉被告邵某某、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莺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对该案进行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邵某某出庭质证。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时许,车远程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U829挂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800M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马桂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车远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U***挂车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邵某某,车远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经营。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GU***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桂某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至2013年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438元,入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出院情况有患者一般情况可,四肢活动可等,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自邳州市中医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到邳州市官湖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384.31元。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33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予以认可。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桂某于2012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3、7-11肋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原告马桂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250元。被告邵某某已支付原告7500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另外为证明自己的护理费主张,提供马莉莉与马多莉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对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对护理人数有明确的意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供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10月11日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分别为2500元、1800元,内容为尿不湿卫生纸护垫湿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并非必须购买,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系高龄老人,结合其受伤的程度,原告为方便其伤后生活需要购买尿不湿,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本案车远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桂某(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轮椅费、尿不湿等共计116372.31元;2、营养费3685元(11元/天×335天);3、护理费16750元(50元/天×3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18元/天×335天);5、残疾赔偿金61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根据原告的住院转院及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851元。余款116087.31元(106372.31+3685+603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92869.85元(116087.31×80%)。被告邵某某已支付原告7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某某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57720.85元,被告邵某某同意垫付的75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到被告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马桂某负担230元,被告邵某某、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 许莺歌
书记员: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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