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桂芝,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富区四合园饭店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瑞,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玉强,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马桂芝诉被告齐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桂芝委托代理人赵晓瑞、齐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齐玉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和平家园小区北门路基上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桂芝相撞,造成马桂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事故发生后,齐玉强将现场移动。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齐玉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马桂芝无责任。马桂芝受伤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眼眶挫伤、眶骨骨折、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牙震荡、牙折断、上颌前庭沟裂伤、颈神经根牵拉伤、颈椎前间隙出血、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系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4 101.73元,其中,马桂芝预付1万元,齐玉强预付4 101.73元。审理中,马桂芝要求齐玉强承担医疗费14 101.73元,护理费2 600.00元(200.00/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300.00元(100.00元/天×13天),交通费1 000.00元,营养费1 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合计20 301.73元。庭审中,马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瑞放弃对残疾赔偿金、义齿费、伤后护理费用的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桂芝提交的,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做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齐医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1套,齐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页及住院费票据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玉强与原告马桂芝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马桂芝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齐玉强将现场移动。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齐玉强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桂芝无责任。马桂芝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4 101.73元,其中,齐玉强已预交4 101.73元应予扣除,其余1万元应由齐玉强负担。关于护理费问题,马桂芝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609.00元/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805.00元(22 609.0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0元(13天×50.00元/天)。营养费应为650.00元(13天×50.00元/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因马桂芝未提交票据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玉强赔偿原告马桂芝医疗费14 101.73元、护理费8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650.00元,合计16 206.73元。扣除齐玉强已预付的医疗费4 101.73元,齐玉强应赔偿马桂芝12 105.00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齐玉强负担(原告马桂芝已垫付,齐玉强随同借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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