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7205052-9。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建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在廊泊线王都村路段,被告朱建中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朱建中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建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在廊泊线王都村路段,被告朱建中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以及翡翠手镯破碎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74天,其伤情于2014年5月1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90日;其翡翠手镯经廊坊市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2409.40元;电动自行车经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35元。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3月2日始在河北保继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为杜忠义系河北保继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67.16元,误工费19306.67元,护理费18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400元,翡翠手镯损失22409.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5元,鉴定、评估费3302.47元。另查明,被告朱建中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5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证结论书、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6,天津市公安局暂住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建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朱建中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朱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54.70元,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朱建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136586.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建中12954.70元。
三、被告朱建中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评估费3302.4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1283元,由被告朱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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