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齐大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先(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岸峰,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继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齐大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先、吕志贤,被告齐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岸峰,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41.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653.44元、护理费4018.2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8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共计80956.64元,减去被告已付医药费2351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齐大某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10号楼西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辆后方站立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掌骨骨折(2、3),左侧颧弓、右侧下颌骨骨折、多发腔隙性梗塞、脑萎缩、颜面软组织挫伤、左肾囊肿、心包积液、食管裂孔疝,住院37天,好转出院。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30日。3.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20000元。此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齐大某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日为30天这一鉴定意见增加护理费3258元(30天×108.6元天),变更医疗费为23956.44元。其诉请总金额为84517.64元,减去被告齐大某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3818.44元后,诉请金额最终为60699.20元。
齐大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司法鉴定属于个人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我方均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虽住院37天,我方同意给付合理部分,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我方已经支付23818.44元,我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已经超出了我方的承担范围,我方要求原告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超出部分10000元予以返还,超出部分原告不返还,我方另案提起诉讼。
中华联财险公司在应诉时明确要求对鉴定报告及医疗费合理数额不申请鉴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护理费按3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保险限额,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后期治疗费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同意给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及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齐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23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20000元人民币;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枚,金额为138元;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1枚,金额是2750元。
经质证,齐大某对证据1即交警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部分有异议,证明原告脑萎缩等病情与被告伤害没有关系;对住院病历部分有异议,原告脑萎缩等病情不属于被告行为造成的损伤,在医嘱上看出原告住院37天,只有一半时间在用药,对医院费的合理性我方有异议;对一日清单有异议,第一页病房应该以普通病房为准,有普通病房的基础上又开了一个特需病房,也是37天,应该按照普通病房为准,对第二页治疗肝炎的用药有异议;对博广司法鉴定书是属于原告个人委托,未经法院委托;对门诊费收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所以鉴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质证,中华联财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可,可以不用做鉴定,所以该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门诊费收据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护理期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鉴定为30日,应是总的护理期;一日清单没有异议、住院病案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齐大某提交证据如下: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齐大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2、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为被告齐大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齐大某向原告支付23818.44元的医疗费,原告给齐大某出具的收条;3、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2枚,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齐大某交纳的,金额为23818.44元。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齐大某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情况。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被告齐大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齐大某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10号楼西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辆后方站立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如下;左手掌骨骨折(23),左侧颧弓、右侧下颌骨骨折、多发腔隙性梗塞、脑萎缩、颜面软组织挫伤、左肾囊肿、心包积液、食管裂孔疝。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3956.44元。原告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兴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30日。3.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20000元。该起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另查明,被告齐大某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齐大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3818.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在应诉答辩阶段,经本院征询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以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数额是否申请鉴定时,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23956.44元。
2、护理费4018.20元(108.60元天×37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护理费67天,本院按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37天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
4、残疾赔偿金17835元(35670元×5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
6、鉴定费27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1-6项经济损失共计55259.64元。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17835元、护理费40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医疗费6300元,共计34853.20元。余额医疗费17656.44元由被告齐大某承担,因被告齐大某已于诉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818.44元,故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齐大某应予向原告赔偿的数额17656.44元无需另行支付,对于被告齐大某超额支出的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17835元、护理费40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医疗费6300元,共计3485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齐大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7656.44元(已支付);
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鉴定费27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生

书记员: 刘建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